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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魏**、李**、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魏**、桑**、李**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魏**,被告人桑**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许**、魏**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交通路升龙国际小区5号楼负二层地下停车场内寻找到抢劫目标白色湘BA56XX宝马730轿车车主。同年12月份,许**邀被告人桑**、李**参与抢劫,并安排桑**、李**多次踩点、跟踪宝马730轿车车主。

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许**、魏**、桑**、李**驾驶豫A15DXX号红色桑塔纳汽车,在升龙国际小区5号楼负二层地下停车场内,按照事前的分工,持枪将驾驶白色湘BA56XX宝马730轿车的被害人荆某某强行带走,并在车上逼问荆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威胁荆某某打电话借口用钱要家人向其银行卡内存入20万元。因被害人荆某某的家人不愿意存钱,被告人许**遂将被害人荆某某银行卡内的9700元现金取出,并搜走荆某某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后将其放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魏**、桑**、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桑**辩称,许*武给其说让帮忙要账。

被告人李**辩称,其一开始认为是帮人要账,后在踩点见到枪时才知道不是要账,是抢劫。

被告人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桑**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初犯,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许**、魏**经预谋后,由许**准备作案车辆,魏**提供作案枪支,在本市二七区交通路升龙国际小区5号楼负二层地下停车场内寻找到抢劫目标白色湘BA56XX宝马730轿车车主。同年12月份,许**邀被告人桑**、李**参与抢劫,并安排桑**、李**多次踩点、跟踪宝马730轿车车主。

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许**、魏**、桑**、李**驾驶豫A15DXX号红色桑塔纳汽车,在升龙国际小区5号楼负二层地下停车场内,按照事前的分工持枪将驾驶白色湘BA56XX宝马730轿车的被害人荆某某强行带走,并在车上搜走荆某某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逼问荆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威胁荆某某打电话借口用钱要家人向其银行卡内存入20万元,遭到荆某某家人拒绝。期间,被告人许**先后从被害人荆某某银行卡内取走现金9700元。后给付*某某75元,将其放掉。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将被告人桑**、李**抓获;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人许**抓获,并提取猎枪一支,作案用红色豫A15DXX桑塔纳汽车一辆;于2015年1月14日将被告人魏**抓获,并提取现金2700元,手枪一支。后许**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4000元,桑**的家人代其和李**退出赃款3000元。共计97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其开车回到居住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后,被两名男子架住胳膊,另两名男子拿枪对其威胁殴打,后将其手捆住,搜出其身上的钱和手机,后被押进车内索要20万元未果,被带走,后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现金9700元,并让其给家人朋友打电话汇款,家人朋友拒绝,后被告人李**、桑**向魏**提出将其放了,后许**同意,并给其75元后,将其放掉的事实。

2、证人荆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1时许,其哥荆某某打电话称打牌输了,需要20万元,遭其拒绝的事实。

3、被告人许**的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其和魏**商量绑架人弄点钱,后感觉人手不够,其在百度贴吧内发了一条“走投无路,有想干大事的给我联系,联系电话135926767XX”信息。后桑**和李**过来,其通知魏**,四人在其租房处商量绑架人要钱的事,告知桑**有枪有车,并把枪拿出来让桑**和李**看,将驾驶白色湘BA56XX宝马730轿车的人作为作案目标,领着去认人和车,提出作案计划和分成比例,并多次踩点,等待时机。案发当日17时许,被害人荆某某驾车至案发地点,其拿着手枪下车尾随荆某某,桑**和李**将荆某某拉倒在地,其和魏**拿枪威胁荆某某,不让其喊叫。后桑**和李**将荆某某押上车,驾车离开。期间,桑**从荆某某身上搜出了现金4000元和一些银行卡,李**问荆某某要银行卡密码,以活埋荆某某相威胁,要荆某某以赌博输钱为由给家人打电话要20万元,遭家人拒绝。后其和桑**从荆某某的民生银行卡内取款1200元,从广发银行卡内取款4000元。后其又在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荆某某广发银行卡内4500元。后将荆某某送到其家附近,给其75元钱将其放掉。花剩下的钱,其分了4000元,魏**分了5300元,桑**、李**共分了3000元。另外500元在其处作为停车费用。两支枪都是魏**提供的,车是其购买的。

4、被告人魏**的供述,证明2014年7、8月份,许**提出绑架人弄点钱,约定许**负责开车、踩点、取钱,其负责提供枪支、看人,并将驾驶白色湘BA56XX宝马730轿车的人作为作案目标,后因怕控制不住对方,许**找来桑**和李**,在许**家中商量持枪绑架被害人事宜,提出作案计划和分成比例,并多次踩点。案发当时,许**尾随驾车回来的被害人荆某某,桑**和李**将荆某某拉到楼梯间,其和许**持枪威胁对方配合。后将荆某某押上车离开。期间,许**向荆某某要20万元未果,后搜出钱包和银行卡,逼问密码,桑**和许**取出几千元,后逼其向家人借钱未果。其和李**、桑**商量将荆某某放了。后许**又拿被害人的银行卡取出一些钱,将荆某某放掉。所抢的钱,其分5300元,许**分4000元,桑**、李**共分3000元,剩余的钱由许**拿着。

5、被告人桑**、李**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明桑**带李**去见的许**和魏**。曾看到被告人许**、魏**带的有枪。后四被告人经多次踩点,明确分工,于案发时间、地点,持枪将被害人荆某某控制后开车带走,要荆某某向家里要20万元未果,从被害人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其二人分得3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称,案发前四被告人共同预谋绑架人弄点钱的事实。

6、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荆某某指认被告人许**拿短枪绑架其的人;被告人魏**系持长枪绑架其的人;被告人桑小飞系绑架时对其实施捆绑的人。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显示,送检的手枪式枪形物1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的猎枪式枪形物1支可以认定为枪支。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许**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4000元,桑**的家人代其及李**退出赃款3000元。

9、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魏**、桑**、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桑**提出的是许**让其帮忙要账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许**、魏**的供述,被告人桑**、李**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证明案发前四被告人共同预谋抢劫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桑**、李**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桑**、李**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事前参与预谋,事中伙同被告人许**、魏**挟持、看管被害人荆某某。期间,被告人桑**参与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并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桑**的辩护人提出的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桑**当庭辩解系帮许洪*要账,拒不供认其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系初犯,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持枪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许**、魏**、桑**、李**持枪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魏**、桑**、李**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许**组织、策划犯罪,作用较大,被告人魏**、桑**、李**作用依次相对较小,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持枪抢劫被害人20万元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与其四人持枪抢劫13700元既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许**、桑**、李**已部分退赃,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许**、魏**、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三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许**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6、被告人魏**、李**系初犯,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洪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桑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魏**、桑**、李**共同退赔被害人荆某某经济损失3925元。

三、作案工具手枪一支、猎枪一支、子弹五发、对讲机两部、红色豫A15DXX桑塔纳汽车一辆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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