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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郑**有限公司与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房产)因与被上诉人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刘**、郑**,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许**、郑*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038018)。出卖方为郑*房产,买受人为许**。合同约定:许**购买郑*房产位于郑州市二**西华逸名家1幢1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0.74平方米,每平方米2360元,总房款355746元,付款方式首付75746元,余款280000元办理按揭;交付期限为郑*房产应在2007年6月30日向许**交付房屋,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出卖人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义务,而郑*房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郑*房产赔偿许**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6225.55元;2、郑*房产赔偿许**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778.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郑*房产承担。

另查明:依据许**、郑*房产的合同约定,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交房时止共计175天,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郑*房产实际应支付许**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6225.55元;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应按总房款355746元的0.5%计算,郑*房产实际应支付许**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为177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郑*房产双方于2006年5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许**按照合同约定向郑*房产全面履行了义务,而郑*房产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许**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对形成本案纠纷郑*房产应承担向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许**要求1、郑*房产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使用的违约金6225.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郑*房产支付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778.7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房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6225.55元。二、郑*房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77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房产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郑*房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郑*房产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许**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对此,郑*房产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该合同进行了实质变更,即在合同约定的交房前夕,广大业主要求增加暖气和地下车库两项设施,而双方已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含该两项内容,郑*房产同意业主的请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了上述两项设施。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生效,实际交房时间可据实予以延期,因此,郑*房产并不违约。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郑*房产的上诉请求,驳回许**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达成过增加暖气和地下车库任何协议,增加两个项目与实际不符,房屋设计建15层而实际建了地上16层地下1层,无形中增加了工期。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房屋交付及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郑*房产应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郑*房产上诉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变更,顺延了交房时间,因许**不予认可,故,郑*房产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郑*房产在交房前增加了暖气和地下车库两个设施项目,但该事实本身与延期交房并无必然之因果关系,该事实也不能证明许**认可了交房时间相应可以顺延。因此,郑*房产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房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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