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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武陟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7日16时许,原告张**和第三人张**及第三人父亲张**,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张**阻拦张**、张**耕地时,张**对张**进行了殴打,后张**与张**、张**互相厮打,致原告张**左侧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经过询问调查,于2014年8月29日做出武公(封)行罚决字(2014)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罚款四百元。原告张**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告对原告张**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武陟县人民政府做出(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做出的武公(封)行罚决字(2014)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29日复议决定送达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做出的武*(封)行罚决字(2014)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做出的武*(封)行罚决字(2014)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张**与张**。张**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张**遭到张**殴打,后张**与张**互相厮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对第三人张**的处罚,责罚相当,合法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张**请求撤销的是武*(封)行罚决字(2014)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两份行政行为涉及的仅仅是对张**殴打张**的行政处罚,与张**、朱**和闫**不存在利害关系,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武*(封)行罚决字(2014)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做出的武公(封)行罚决字(2014)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对第三人及同伙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3、撤销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修**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答辩称,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公安机关和政府的意见。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同意公安机关和政府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作出武公(封)行罚决字(2014)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殴打他人的事实,既有张**本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有被侵害人张**的陈述,还有事发当天在场人员张**、闫**、朱**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在本案的处理中,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同时也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及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张**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武陟县人民政府也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复议决定。因此,张**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指出的是,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取代维持判决,维持的判决方式已不存在,原审判决第一项仍采用维持的判决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上诉要求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重新对他人作出处罚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武*(封)行罚决字(2014)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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