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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松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郑州市金水区xx货架商行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架,货款总额为157412元,最终优惠价格为150000元,被告首付定金30000元,货到付款9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又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又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

证据3、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xx货架商行的经营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郑州市**架商行的经营者。2012年9月6日,郑州市**架商行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架,总价款15万元,首付定金3万元,货到付款9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2012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货架货款叁万元整,2012年12月1日付清。”2013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万元,由张**在欠条上注明“2013年2月2日已付壹万元整,下欠贰万元整”。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2万元货款不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开始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3万元于2012年12月1日付清,故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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