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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孙*、王*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孙*、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孙*甲向被害人牟*谎称孙*所经营的加油站是自己的,以与牟合伙开加油站可获取高额利润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牟*入股资金60000元,孙*甲将其中30000元借给孙*用于还账,20000元用于赎回自己被抵押的尼桑轿车,剩余10000元被孙*甲挥霍一空。

2、2014年10月份,被害人牟*在得不到红利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孙*甲产生怀疑。为继续骗取牟*的资金,被告人孙*甲、孙*密谋后,孙*甲将孙*与三阳**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伪造成孙*甲与村民签订的虚假合同,从而骗取牟*的信任。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甲、孙*、王*三人密谋后,以加油站进油为由骗取牟*94800元,其中29000余元用于付油款,余下的钱王*分得现金3000元,孙*分得现金20000元,孙*甲分得现金48000元。

3、2015年2月份,被告人孙**、孙*密谋后,孙**又以油价下跌为由,加油站需进购12000元油,让牟*打款。随后牟向孙*给孙**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款12000元钱,孙*将钱进油并占为己有,牟在未得够红利的情况下,多次向孙**要钱,孙**在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告知牟实情,该加油站系孙*所有,不是自己的,牟才意识到自己被骗。

综上,被告人孙*甲诈骗数额共计151800元,被告人孙*诈骗数额共计106800元,被告人王*诈骗数额共计94800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孙**、孙*、王*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孙*、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第一件事中的30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只是民间借贷。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孙*甲向被害人牟*谎称孙*所经营的加油站是自己的,以与牟*合伙开加油站可获取高额利润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牟*入股资金60000元,孙*甲将其中30000元借给孙*用于还账,20000元用于赎回自己被抵押的尼桑轿车,剩余10000元被孙*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的供述,2014年9月份,孙*问我借钱还账,我说我没钱,牟*手里可能有钱,孙*对我说:你就哄牟*说我的加油站是你开的,问她借30000元钱,看她借不借?当天下午,我赶到孙*的加油站,然后给牟*打电话,让她过来找我耍,我给她说清楚孙*的停车场位置后,她就过来找我了,我就按照事先说好的以假借进购柴油为名,向牟*借款30000元钱,这她在一建设银行给我取了20000元钱,后来又给我转了10000元钱,我把这30000元钱都给孙*后,因为之前我欠别人有钱,车被对方扣住了,我想着把车赎回来,就又哄骗牟*说该交半挂车上的保险了,向牟*要20000元钱,把我的尼桑牌骊威车赎回来了,没过多长时间孙*把我的车又以30000元钱抵押给别人了。后我和牟*商量在浣溪沙洗浴中心弄两个游戏机赚钱,要送礼,她在妇幼保健院门口给了我10000元钱,我拿这10000元钱都花了也没办成事。

2、被告人孙*的供述,2014年9月份,我给孙*甲打电话借他三万元倒帐。建国说他手里没有钱,帮我问问。第二天建国给我送来三万元,应该有一部分是现金,另一部分是转账,我将钱还柴油款了。

3、被害人牟*的陈述,有一次孙*甲说让我到他的加油站看看,我边看孙*甲边给我说这个加油站是他的,这个地方位置好,有发展前途,问我愿不愿和他合伙干生意,我说考虑考虑,之后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考虑的怎么样,我说还在考虑中;2014年9月中旬的时候,孙*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手边资金比较紧张,想问我借3万进油,他还说最多3天还我,这我给他取了2万现金,又转账1万元。后来我问他要钱他说就当我入股了。孙*甲为了让我放心把他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和他的身份证抵押给我。又过两、三天说他的大货车需要买保险,我给孙*说我有个光**行的信用卡,你要是用钱的话按时还钱,后来他刷走2万元。过两、三天孙*甲又给我打电话说进油需要用钱,问我又借了1万块钱。

4、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

二、2014年10月份,被害人牟*在得不到红利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孙*甲产生怀疑。为继续骗取牟*的资金,孙*甲找孙*商量此事,并让孙*将其与三阳乡东尚村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提供给自己,仿照该合同伪造了虚假合同,从而骗取牟*的信任。2014年12月22日,孙*甲、孙*、王*三人密谋后,孙*甲以加油站进油为由,骗取牟*94800元,其中29000余元用于付油款,余款王*分得现金3000元,孙*分得现金20000元,孙*甲分得现金48000元。后孙*甲分两次给牟*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的供述,牟*一直问我要钱,我当时没有钱还她,我想她开始怀疑这个加油站不是我的,我就去找孙*商量怎么办,我让孙*拿出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我再制作几份假的土地租赁合同拿给牟*,牟*就会相信我这个加油站及停车场是我的,孙*说这个办法可行,就给了我一张土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让我比划着合同制作几份假合同签名捺手印,编了几个村民的名字,我把假的合同给牟*。停没有多长时间又经常问我要钱,我说现在加油站停了,真没钱进油,停了几天,她给我打电话说她有个朋友张*有100000元钱月利息3分,她问我用不用,我问孙*用钱不用,孙*说用。那天俺伙计王*也在加油站耍,孙*专门给我交代说,让我给王*交代好,牟*来了千万不要让王*说漏嘴,说加油站是我孙**开的。到中午她打的到加油站,她对我说张*把钱打到她的卡上了,我要进油要钱的话,她还得去市里取钱,这我让王*开车和她一块去焦作取钱,她取罢钱回来,在加油站她让我给她打了个条,并且让王*给我当担保人,王*他自己知道咋回事,这个加油站根本不是我的,他知道我在骗牟*,他对牟*说他不签写担保人,可以在借条上写个证明人。接着我对孙*说钱拿来了,建*打了个电话对我说,让我去付账把油拉来。油罐车到孙*的加油站卸了可能有3万多元钱柴油,卸罢油我就喊牟*去付钱,我开王*的车拉着牟*去磅房付钱的时候,磅单具体咋变成卸了9万多元的柴油,我就不清楚了,这都是孙*操作的,他给我说过他管联系的磅房,我就开车拉着牟*回到加油站,王*就开车把牟*送走了,牟*临走时还扣下3000元钱说是第一个月的利息钱,剩下的2000多元钱她说她拿走了,我说中。牟*走过之后,孙*来到加油站,从他口袋里掏出了6万3千元钱,孙*用了2万元,剩余的钱都是我用了。当天晚上,王*开车把牟*送回焦作回到加油站后,他看见这钱后,对我说让我给他开成月工资,这我就拿进油剩余的钱数了3000元钱,给他开了一个月的工资。我后来给牟*了两次钱,第一次好像是7000元,第二次8000元,说是加油站卖油的钱。因为我在借牟*钱之前,对牟*说这10万元钱算她入股加油站的钱。

2、被告人孙*的供述,孙*甲说他有个亲戚能给他借10万元,我的加油站进油的话可以帮我进油,停了几天我说进10万元柴油,进油太多,柴油正在掉价,进油太多的话卖油赔钱。孙*甲让我问问进油的地方能不能少进点油,把多余的钱退给咱,我就去进油的地方老板小*,我给小*说少进点油多开点磅单,余下的钱还退给我,小*说中。当天下午我就去小*的加油站,我对小*说要进几万块钱的柴油,我说你开榜单的时候开个九万多的榜单,小*答应我。随后就安排司机去我的加油站卸油了,卸完油建国就来小*这总共给了九万多块钱,他走之后,我从里间屋出来问小*把剩余的六万多块钱拿走,拿过钱之后我就去加油站把钱给建国了。当时进了大约三万块的柴油,我卖过柴油得的钱,我继续用来进油了。我的加油站没有孙*甲的股份。我的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在俺朋友乔**,我向乔*要过两次土地租赁合同,一次是三阳土地所用,一次是贷款用,乔*媳妇只给我了一份复印件,这一份土地租赁复印件就一直在我的加油站放着。孙*甲让我帮他抵押了一辆尼桑骊威车,具体这车是不是孙*甲的,我不清楚。

3、被告人王*的供述,2014年12月中旬,孙*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跑车,他到12月20日那天,给我开一个月的工资,我问他哪来的钱,他说背后有大老板(后来才知道说的是牟*)。我开始给孙*甲跑车之后,孙*甲经常给牟*打电话,说加油站需要进柴油向牟*借10万元钱,牟*一开始好像不愿意借给孙*甲钱,后来孙*甲说让牟*入股,牟*才同意借钱。偶然我知道加油站不是孙*甲的,是孙*的。我有一次在加油站听见孙*甲和孙*俩人商量,借牟*的10万元进油钱,到时候少卸点油,余下的钱他俩用,孙*说他还能用余下的钱跑他的大车生意,孙*甲还问孙*10万元钱那么多柴油,让牟*发现少卸油咋办,孙*对孙*甲说这事一般发现不了,关键是不让牟*看卸油,还有一个就是磅房的事,孙*让孙*甲放心,他管去磅房操作这事,我才知道他俩在商量骗牟*的钱,还有之前他俩也经常背着我,嘀咕说事,原来也是在商量哄牟*的钱。12月20日孙*甲让我开车去焦作接牟*,我临走时,孙*甲还交代我,开车接住牟*之后,牟*要问油的话,就让我说油正在来的路上,已经给对方订好了。孙*甲还交代,牟*要问的话,就说加油站是他的。在他们卸油时,孙*甲就让我回办公室看着牟*,不让牟*去后面看,害怕牟*看见卸了多少油,这我就去办公室找牟*说话,尽量拖延牟*不让她出来。卸过油孙*甲和牟*去给油钱了,他俩回来后我就开车拉牟*回焦作了,后孙*甲让我回加油站把他带走,我回到加油站,见孙*也在加油站,孙*甲直接从他身上掏出3000元钱,把工资给我了,我临走时见孙*甲去办公室里屋拿出了3沓还是2沓钱,都是100元票面,他把钱装走了。

4、被害人牟*的陈述,证明孙*甲给我打电话要用张*的钱,让以我的名义借钱,我当时问他我的钱咋弄,他说每个月给我1万元钱,我问他这1万元钱算啥钱,他说算分红的钱。2014年12月22日上午,我打的到孙*甲的加油站。在加油站,孙*甲给我打了个借条,王*签了个证明人的字。然后,王*开车拉我取的10万元,取过后我俩回到加油站,孙*甲对我说油到了他去招呼一下,过了一会孙*甲就回来了,油罐车也跟着到了,孙*甲在外面招呼,我和王*在办公室。油罐车走后孙*甲喊我去磅房把油钱给了,过磅的人说总共94840块,40块的零头没要,我给了总金额个过磅人94800元,这我的10万还剩5200元,我拿出3000算张*第一月的利息,剩下的2200,孙*甲说等第二个月给张*当利息算,后来我就走了。后来孙*甲给过我卖油的钱,一次7000元,一次8000元。在第一次借过孙*甲钱之后,我就打电话问王*这加油站到底是孙*甲的不是,王*说肯定是。

5、证人原*的证言,证明孙*有一次让我给他开了9万多元的磅单,但他实际只买了2万9千多元的柴油。

6、证人乔*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给过孙*一家的合同复印件。

7、证人常某、段*的证言,证明孙*有次和他兄弟哄一个女的钱,他让我们卸了大概5吨的柴油共30000元钱,但他们哄那个女的说卸了9万多元的油。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牟*向我借了10万元钱,听牟*说他和一个叫孙**的合伙开加油站。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焦作的一个女的来俺家找孙*甲说建国和她合伙做生意骗她20万块钱。

10、证人赵**、赵**、张**的证言,证明东尚村没有叫李**、李*、李**的人,合同是和孙*签的。

11、过磅单复印件,证明油款94840元,实际油款29120元。

12、借条、还款计划、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

三、2015年2月份,被告人孙*甲又以油价下跌为由,加油站需进购12000元油,让牟*给其打款。随后牟*向孙*给孙*甲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款12000元,孙*将该款用于进油,牟*在未得够红利的情况下,多次向孙*甲要钱,孙*甲在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告知牟*实情,该加油站系孙*所有,不是自己的,牟*才意识到自己被骗。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的供述,到快过年的时候,柴油正掉价,我赶紧给牟*打电话让她再打款12000元钱进点柴油,然后她给钱给我打过了。

2、被告人孙*的供述,我去年应该没有让他人往霍*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打过钱。

3、被害人牟*的陈述,证明孙*甲打电话说过年了,需要进油,我给孙*甲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打了12000元。

4、证人霍*的证言,证明孙*欠自己12000元,自己问其要钱,孙*往其邮政银行卡上打了12000元汇款,自己就将钱取走了。

5、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

综上,被告人孙*甲诈骗数额共计151800元,被告人孙*诈骗数额共计91800元,被告人王*诈骗数额共计79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8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16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孙*对被害人退赃85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对被害人退赃55000元取得了谅解。有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孙*、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孙*、王*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王*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孙*甲退赔被害人牟俊玲人民币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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