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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上诉,2016年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口头约定,原告王**与被告王**合伙投资入股办厂。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解除了口头合伙协议,被告王**出具书面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王**、王**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开始合作办厂,双方出资王**于2014年4月14日购买塑胶机,有王**支付设备部分款15万元整。现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合作关系,王**向王**返还合作25万元整。王**2015年3月3日”现因追索欠款,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25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款确认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合伙投资办厂,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口头合同存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3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双方解除口头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2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确认书后,原、被告双方对口头协议已结算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25万元。被告辩称其出具确认书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投资15万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预支款项及本案遗漏合伙当事人汪**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王**清偿原告王**欠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另外两合伙人张*、汪**间是合伙关系,应将其列为其同诉讼人,一审没有通知合伙人参与诉讼,遗漏诉讼诉讼主体,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原告经王**介绍,加入上诉人与张*、汪**等人合伙,合伙人为四人,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伙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35条的规定,而不应是适用84条的规定。请求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合伙办厂是事实,但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15年3月3解除,并进行了结算,其应付被上诉人25万元,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确认书。无证据证明张*、汪**是合伙人,上诉人是拖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认王**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办厂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间于2015年3月3日,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出具确认书确认王**向王**返还合伙款25万元,至此,双方形成的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因此,上诉人所称遗漏诉讼当事人无事实依据,一审依据确认书所确定的判决上诉人清偿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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