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卫**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庆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与车辆损失险均未设置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2015年11月17日原告亲属张**借用原告所有的豫H×××××号车送人,在23时许与肖**驾驶的冯前进所有的豫H×××××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由张**负责豫H×××××号车**(以鉴定为准)。原告委托张**报案后,被告到事故现场拍照并指定两车到焦作市新**有限公司维修,其中豫H×××××号车支出维修费用12700元,豫H×××××号车支出维修费用10000元,该两笔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000元;2.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000元;3.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2700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事故的驾驶员当时的状态有怀疑,申请法庭调取交警队对该事故的卷宗,重新核实驾驶员是否存在换驾;2、保险公司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但没有定损,原告提出的诉讼金额保险公司不能承认,请原告拿出物价局的评估单及评估照片。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卫*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卫*庆的身份证一份;2、豫H×××××号宝骏牌小轿车行驶证一份;3、张**的身份证以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据1-3证明:1、卫*庆的身份情况,2、豫H×××××号宝骏牌小轿车的登记情况,3、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豫H×××××号宝骏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司机是张**,具有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计2页,证明对象:1、豫H×××××号宝骏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未设置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一份;2、安盛**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5、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豫H×××××号小轿车与豫H×××××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由司机张**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张**负责豫H×××××号小轿车车损,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第四组证据:6、焦作市新**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二份;7、焦作市新**有限公司的豫H×××××号小轿车的维修发票一份;8、焦作市新**有限公司的豫H×××××号小轿车维修发票三份;证明对象:事故发生后,被告指定两车到焦作市新**有限公司维修,其中豫H×××××号小轿车维修费支出10000元,豫H×××××号小轿车维修费支出12700元。

被告安*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张**、卫**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时出事故时驾驶员不是张**,因询问笔录上的张**陈述的借车地点、时间与车主卫**陈述的借车地点、时间不符,有换驾顶替嫌疑,所以我公司拒赔。

庭审中,被告安盛财**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该是一张维修发票,而不应是三张,对维修金额有异议,认为过高;2.对原告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询问笔录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中间相差十几天的时间,所以会造成人的记忆差别;2、原告卫**的家和当时张**吃饭的饭店就是邻家,车是停在饭店与卫**家之间的空地上。当时是张**让其弟弟张**去卫**家取的钥匙,所以卫**说的是在家把车借出去,张**说是在饭店借的车,这并不矛盾;3、事故发生时,沁阳市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认定的驾驶员就是张**,并且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张**具有驾驶员的资格,不存在被告说的换驾顶替嫌疑。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应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8,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述的证明对象。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7日23时10许,张**驾驶原告卫庆庆所有的豫H×××××号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调头时与肖**驾驶的豫H×××××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该事故经沁阳**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负责肖**车辆损失。张**向被告报案后,事故车辆豫H×××××号、豫H×××××号车均依被告推荐到焦作市新**有限公司维修。其中,维修豫H×××××号车费用为12700元;维修HV3899号车费用为10000元,两笔费用均为原告支出。

另查明:原告卫**为豫H×××××号车向被告安盛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综合险一份(其中分损限额为682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卫**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经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第一、二项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10000元,但因原告已经将赔偿款项赔付第三者,故被告理应按投保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元进行理赔,余款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第三项诉求,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也致自己车辆受损12700元,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存在换驾顶替嫌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卫*庆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卫*庆保险金8000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卫*庆保险金127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