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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任*男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任*男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李**),沿沁阳市紫陵镇范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范村转盘西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任*男、李**、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任*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男由于受伤被救护车送往沁**府医院救治。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任*男已与被害人李**的亲属任*、李*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任*、李*共计130000元(已履行),任*、李*对任*男的行为表示谅解。任*男与李*戊、李**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解决,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接处警记录证明、说明、证人李**、李*乙、常*的证言、被害人李*丁、李*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任*男在首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反映事发经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及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任*男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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