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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曹**等与沈**、驻马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曹**与被告沈**、驻马店**有限公司、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曹**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曹**的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驻马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曹*银诉称,2015年12月26日15时5分左右,被告沈得才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镇化庄北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亲属李**死亡,车辆损坏。被告拒绝赔偿损失。请求被告沈得才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243914.5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曹*银生活费47080.50元、李**生活费84744.90元,以上共计445739.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得才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无免赔情形下,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本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及时报案,驾驶员无证、醉酒等情形,公司享有追偿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5时5分左右,被告沈**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驻马店**有限公司,被告沈**每年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1200元)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镇化庄北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死亡,车辆损坏。原告亲属李**与被告沈**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零时至2016年1月12日24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亲属李**自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汝**仁学校务工,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2300元至2350元不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扶养人的人数,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二原告李**请求生活费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亲属李**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沈得才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沈得才与捷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得才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的50%计算,计款19402元(38804元×50%);⑵死亡赔偿,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⑶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年青丧父、曹**晚年丧子,给其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5000元。上述第①、②、③项计款532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余款422231元,由被告沈**、捷**公司赔偿211115.5元(422231元×5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曹**之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沈**、驻马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曹**之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共计21111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7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8086元,由原告李**、曹**负担2086元,被告驻马沈得才、店市捷信**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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