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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代理人司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施工器材,钢管为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租金每天每个0.015元。截止到2015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6734.8元。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未归还,给原告造成损失2616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6734.8元、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按合同标准赔偿2616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1年9月3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4米长钢管100根,4.5米钢管141根,1.5米钢管200根,共计1334.5米钢管。钢管租金每天每米租金0.015元,赔偿标准为15元/米。十字扣件1000个,每天每个租金0.015元,赔偿标准为5元/个,转盘扣件191个,每天每个租金0.015元,赔偿标准为6元/个。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器材给被告使用,钢管的租赁费为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的租赁费为每天每个0.015元,损失租件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十字扣件每个5元,转盘扣件每个6元。租期30天以内,交清租件结账付款,租期30天以上,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334.5米,十字扣件1000个,转盘扣件191个。被告使用原告的施工器材后,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2015年9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6734.8元。尚未退还原告钢管1334.5米(每米15元)、十字扣件1000个(每个5元)、转盘扣件191个(每个6元),合计26163.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和未退还租赁物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租赁物系合同解除当然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情况下,按约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夏**与被告李**签订的《施工器材租赁合同》。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运钢管、扣件租金共计46734.8元。

被告李**于上述期限内返还原告夏*运钢管1334.5米,十字扣件1000个、转盘扣件191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标准赔偿原告夏*运价款26163.5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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