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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工程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垣**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水**司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水**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自1976年始在长垣水利局施工队做“临时工”,进行桥梁修建、涵洞、水闸施工等工作。长垣水利局施工队解散后,水**司于九十年代中期依法成立,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法人,2008年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水**司成立后,王**继续在水**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王**与其他情况类似的同事一起到长垣水利局反映情况,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落实社会保险待遇等。2014年12月,王**到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5日,长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水**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王**自1976年始在长垣水利局施工队做“临时工”,进行桥梁修建、涵洞、水闸施工等工作,水利公司成立后,王**仍在水利公司工作,王**的工作是水利公司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并因此取得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水利公司称,水利公司将工程发包与具体施工队,由施工队雇佣王**等人施工,王**已经长期不再为施工队提供劳务。但未提供相关承包合同及施工队与王**形成雇佣关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长垣**程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垣**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水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水利公司并未雇佣过王**,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水利公司将王**参与项目发包给其他施工队,王**系该施工队工人;该工程早已完结,该工程队与王**之间的雇佣关系也随着工程的完工而结束;水利公司与王**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王**也不属于水利公司安排、指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但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自1976年始在长垣水利局施工队做“临时工”,进行桥梁修建、涵洞、水闸施工等工作,水利公司成立后,王**仍在水利公司工作,且有长垣县水利局对付东选、王**等22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的表述,可以认定王**在长垣水利系统从事水利建设30余年,王**的工作是水利公司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水利公司与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垣**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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