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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机械总厂与王**、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与被上诉**重机械总厂,原审被告重庆市中恒压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王**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乔**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河南**机械总厂在一审中起诉称:张**、王**系夫妻关系,二人合伙经营重庆市中恒压铸厂。张**、王**、重庆市中恒压铸厂从河南**机械总厂处购买生产设备。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王**代表张**、王**、重庆市中恒压铸厂向河南**机械总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2年元月15日止,共欠河南**机总厂设备款共计953200元”。出具欠条后,王**付了40万元,对余款催收未果。故河南**机械总厂起诉要求张**、王**、重庆市中恒压铸厂立即连带支付所欠设备款5532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重庆市中恒压铸厂在一审中答辩称:重庆市中恒压铸厂与河南**机械总厂没有买卖关系,只是代王仕*付过款。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与河南**机械总厂没有买卖关系没有业务往来,只是代王仕*付过款。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虽然与河南**机械总厂的合同系张*代其所签订,但是:1、合同总金额为5248000元,王**已经多付了240480元,在与河南**机械总厂对账时因为记忆计算错误,才出具了欠条;2、欠条上写的是欠“河南**机总厂”的货款,与河南**机械总厂名称不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张兵代王**与河南**机械总厂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河南**机械总厂向王**供应机械设备,货款总金额5248000元。2012年1月15日,王**与河南**机械总厂经对账,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结止2012年元月15日止,共欠河南**机总厂设备款共计953200元大写玖拾伍万叁仟贰佰元正。此据欠款人:王**,2012、元、15日。”出具欠条后,王**又支付了40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在一审庭审中,王**坚持认为所付款已超过合同金额240480元,不同意再支付货款,并举示了向河南**机械总厂代理人付富利打款的银行凭证六张、张*的情况说明一份,还申请法院调查向河南**机械总厂支付的承兑汇票及汇款情况。王**举示的银行凭证六张表明,王**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1月19日共向河南**机械总厂支付了2392900元;张*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以王**的名义向河南**机械总厂付款1390000元。根据王**的申请,一审法院向银行查询,王**除于2011年4月4日向河南**机械总厂汇款305558元外,未查询到王**向河南**机械总厂或者河南**机械总厂代理人付款的其他承兑汇票及汇款信息。

另查明,张**、王**系夫妻关系,重庆市中恒压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履行。河南**机械总厂与王**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王**系夫妻关系,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重庆市中恒压铸厂系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与河南**机械总厂并无直接买卖关系,河南**机械总厂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辩解所付款已超过合同金额,但其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多付了货款,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王**还辩解欠条上债权人的名字与河南**机械总厂名字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上债权人的名字与河南**机械总厂的名字仅一字之差,且河南**机械总厂持有该欠条,王**与河南**机械总厂发生了买卖关系,故欠条上名字的不同应当是笔误,对王**的该辩解不予采纳。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王**出具欠条,表明截止结算当日被告共欠货款953200元,后王**又支付了40万元,对余款553200元,王**理应支付。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一审法院确定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张**连带向原告河南**机械总厂支付设备款553200元,并以5532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河南**机械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4666元,财产保全费3286元,共7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张**负担,限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河南**机械总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张**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河南**机械总厂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依一份王**、张**出具的欠条便认定截止2012年1月15日共欠河南**机械总厂货款953200元的事实,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书与欠条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恳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2011年2月1日王**、张**向河南**机械总厂付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结合王**、张**提交的银行凭证、证明等证据查清王**、张**已经共计支付货款5488480元的事实。王**出具953200元的欠条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5248000元减去已付款项形成的。但当时出欠条时,王**漏算了两笔付款,即2010年8月22日支付的272000元以及2011年2月1日支付的另一笔50万元。三、在王**、张**所举证据对欠条所载内容构成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由河南**机械总厂就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继续举证,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重机械总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王**、张**和河南**机械总厂签订的合同和王**、张**书写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王**、张**应该按照欠条内容支付货款。二、王**、张**所举示的货款支付情况不能按其所提交的银行凭证、证明等证据作简单的加减,因为张**系重庆市中恒压铸厂的法定代表人,河南**机械总厂和重庆市中恒压铸厂有许多其他业务往来。而且王**、张**所举示的支付凭证都是在书写欠条之前支付的货款。

原审被告重庆市中恒压铸厂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尚欠河南**机械总厂多少货款。2012年1月15日,王**经与河南**机械总厂经对账,王**出具了一张尚欠货款953200元的欠条。王**称该欠条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5248000元减去其已付款形成的。本院认为,王**的应付货款总额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河南**机械总厂向其供货的总额来计算。而王**在其一审期间提交的部分付款凭证中所作的备注显示有支付道轨款等内容,但道轨并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计价项目中,因此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并不当然地等同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货款总额。故本院对王**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5248000元来确定其应付货总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王**虽对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既未举示充分证据否定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又未依法对欠条予以撤销,因此本院对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又因根据一审期间查明的事实,王**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40万元货款,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尚欠河南**机械总厂货款553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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