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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零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徐**驾驶皖S×××××号轿车沿鹿邑县真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电业局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王**受伤。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司机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住院治疗两个月,支付医疗费20270.68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受害人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6697元。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29228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以上两项损失55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亳州**员会进行仲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应按约定向亳州**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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