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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与赵**、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315928.34元(扣除赵**代付款30000元后为285928.34元);2、诉讼费由赵**、人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雷**、南小河,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13日16时许,赵**驾驶豫DA0783号小型汽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宋庄村路段时,撞到骑行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赵**,致赵**受伤。肇事后,赵**驾车逃逸。2011年7月23日,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以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肇事逃逸”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当即被送往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1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948.52元。后又在平顶**2医院治疗、放射、购买西药支付5935.49元、在河南张**大药房平顶山中心店支付外购药款2768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再入住鲁**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时间长达931天(但鲁**医院在赵**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内容中批注有“实际在院363天”的记录)。赵**在该院的入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滑膜炎;2、腰椎间盘突出症;3、原发性高血压症;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双膝关节滑膜炎;3、左侧髌韧带、副韧带损伤;4、左侧髌骨软化症;5、双侧髋关节滑膜炎;6、原发性高血压病。赵**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45773.87元,赵**因该事故共支付交通费1005元。2015年1月12日,经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法医鉴定:赵**双膝关节伤残程度均为十级。赵**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1、赵**事故发生时,持有A2型驾驶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A0783号小型汽车系李**所有,且有合法行驶证。该车2011年1月6日在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内。该保单因原单丢失,且时间较长,诉讼中,人民财**公司的上级主管机构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在该保单复印件上加*认可;2、审理中,赵**向本院提供其丈夫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丈夫作为经营业主,经营有“鲁**达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该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者姓名雷**、组织形式个体经营;3、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赵**作为甲方,赵**之夫雷**(代理人)作为乙方同中人张**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该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叁万元整(扣除已支付壹万元外,另付贰万元整)。二、乙方及中间人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工作,具体中间人负责理赔事宜,理赔后如超出叁万元,由甲方就超出部分另行支付乙方70%,剩余款由甲方享有。如未超出,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次支付费用。理赔所发生的费用甲方概不承担。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乙方办理出院手续,自此双方无任何纠纷。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甲方:赵**(签名、指印)、乙方:雷**(赵**代理人、签名、指印),2011年7月20日”。且该协议被鲁山县交警队作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同时显现在2011年7月23日该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由鲁山县交警队和事故处理警察加*及签名认可。该协议签订后,赵**已将协议约定的贰万元赔偿款支付赵**。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签订,且经鲁山县交警队确认,在未经依法确认无效的前提下,应为有效协议。4、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每天78.01元;2014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572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1年6月13日,赵**驾驶他人的豫DA0783号小型汽车将赵**撞伤。2011年7月23日,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赵**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经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法医鉴定:赵**双膝关节伤残程度均为十级。赵**为此在鲁**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948.52元、后在解放**医院购药、治疗,花费医疗费5935.49元、在河南张**大药房平顶山中心店支付外购药款2768元,计12652.01元。2011年11月1日起,在鲁**医院开始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时间长达931天,花费医疗费45773.87元。赵**据此要求进行赔偿,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算赵**的损失有:医疗费58425.88元;误工费26865.66元,尽管赵**向法院提供了其丈夫雷**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上只注明了其丈夫系该“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业主,不能证明赵**也在该服务部上班执业,同时,也无法证明赵**或者其丈夫经营的固定收入数额。根据赵**家居鲁山县城,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日均66.83元的标准,及赵**在鲁**民医院住院39天、在鲁**医院实际住院363天(另568天系床位空挂,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两处共402天的事实计算其误工费为(66.83元×402天);护理费31360.0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在院方没有明确护理人员人数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意见执行,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以及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每天78.01元的标准计算该项的损失为(78.01元×40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0元,根据赵**住院402天,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赵**住院78天,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402天);营养费4020元(10元×402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根据赵**系城镇居民及双十级伤残的事实、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日均66.82元的标准计算为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但赵**请求48782.9元,予以准许;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赵**请求5000元,鉴于赵**双十级伤残,予以准许,以上共计188219.46元。扣除赵**为赵**垫付的30000元,赵**的实际损失为158219.46元。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计110000元。其它不足部分应由赵**个人予以予以赔偿。但赵**在事故发生后已委托其丈夫雷**与赵**同中人和鲁山县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言明:在赵**支付赵**赔偿金30000元后,赵**个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赵**向人民财**公司理赔,理赔款超过30000元部分,支付赵**70%,剩余款由甲方享有。因为赵**已将该协议约定的30000元赔偿款依约支付了赵**,故按照该协议约定赵**个人对人民财**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赵**在本案中没有要求赵**将人民财**公司赔偿超过30000元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予以返还,故人民财**公司应将上述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A0783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赵**承担3664元,赵**承担2000元。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公司赔偿张**2477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和赵**承担。事实与理由:赵**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事故放生在2011年6月1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是2011年7月23日,赵**于2015年7月2日起诉,故赵**的起诉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2、赵**的诉请损失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赵**在鲁**民医院出院诊断院后经完善检查,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在鲁**民医院住院39天期间。事故发生4个多月后,赵**在爱心医院治疗时间长达931天(但鲁**医院在赵**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内容中批注有“实际在院363天”的记录)。赵**在该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原发性高血压症、半月板损伤等病情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人民**公司不应当承担赵**的该部分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因赵**与赵**达成了协议,赵**对赵**本案的诉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1、赵**在治疗未终结,伤残评定未出来的情况下,自己的损失是无法确定的,所以,其只能在痊愈出院并依法进行伤残评定后才能确定自己的实际损失,才能向法院起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较晚,赵**在病情稳定、损失确定之后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赵**多次在不同医院治疗相关的医疗治疗上,对其伤情的诊断并无矛盾之处,赵**从首诊医院鲁**民医院出院时,并不是痊愈出院,仅是好转,且在出院医嘱中医生明确要求出院后要巩固治疗,因此当时治疗并未终结。事发当时,鲁**民医院尚未开展磁共振检查项目,对半月板损伤的伤情确实存在诊疗困难。赵**到解放**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才最终明确损伤的事实。综上,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赵**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赵**提供的其在鲁**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中现病史记载:约半小时前被车撞倒致伤,感头疼、头晕、右前臂、腰部、右髋、右膝及左膝疼痛活动受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1年6月13日16时许,赵**驾驶豫DA0783号小型汽车撞到骑行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赵**,致赵**受伤。2011年7月23日,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赵**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驾驶的豫DA0783号小型汽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公司在豫DA0783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赵**的损失是否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赵**当即被送往鲁**民医院治疗,赵**在鲁**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中现病史记载:约半小时前被车撞倒致伤,感头疼、头晕、右前臂、腰部、右髋、右膝及左膝疼痛活动受限。鲁**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1年7月22日出院。后经解放**医院治疗。赵**并于2011年11月1日再入住鲁**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赵**在该院的入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滑膜炎;2、腰椎间盘突出症;3、原发性高血压症;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双膝关节滑膜炎;3、左侧髌韧带、副韧带损伤;4、左侧髌骨软化症;5、双侧髋关节滑膜炎;6、原发性高血压病。从上述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及赵**的陈述可以证明赵**部分伤情系外伤所致,且人民**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人民**公司上诉称赵**的损失非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赵**的起诉是否超过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后,赵**当即被送往鲁**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之后,赵**又在平顶**2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1日再入住鲁**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经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认赵**双膝关节伤残程度均为十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赵**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人民**公司上诉称赵**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司鲁山支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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