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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4日(农历)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刘**。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1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为了儿子今后幸福及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2014)鹿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异议为自己没有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三、2015年12月6日鹿邑县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行政村不可能知道原、被告感情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四、2015年12月21日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23000元。被告认为,该保证书是原告写好,让被告抄写的,是原告约被告见面时写的,说明原、被告都有和好的愿望。经审查,本院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万元,被告取走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经消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手机信息截图光盘、原、被告交谈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被告曾发信息辱骂原告。被告认为,在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的情况下,被告才给原告发信息,即使有过激语言,有情可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七、原告申请证人牛*、刘*丙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2014年夏天二证人在万家灯火小区玩,听原告姐姐说,原告因生气在原告姐姐家居住。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两证人证言均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被告提供2015年12月21日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约被告见面时,原告写好保证书,让被告抄写,被告为了家庭和原、被告和好,没有计较内容的对错,就按照原告的意思抄写,说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双方都愿意和好。原告认为,被告写了保证,但还未按保证履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4日(农历)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刘*丁,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1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目前现存的原告个人财产有:美的冰箱、格力挂式空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十字绣一个,被子10条。2015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儿子,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基础存在。通过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都流下了眼泪,从原、被告的话语中,可以充分感受到原、被告对自己儿子的爱,都不希望儿子在一个破碎家庭中成长。并且在本案开庭之前,原告约被告进行会面,被告为充分显示希望与原告和好诚意,为孩子能在完整家庭中成长,被告按照原告的意见书写了保证书。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睦相处,共同营造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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