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陈**、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南小河、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接到杜**的电话,约定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张**购买冰毒50克,由杜**先向张**指定的开户名为王**(另案处理)的建设银行卡内汇入1900元订金。后张**又安排被告人李**到被告人陈**处取冰毒。被告人李**到被告人陈**处取到冰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开车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高速下路口向北100米路西,在其车内将冰毒交给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民警又将张**、陈**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9.7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毒品说明、指认毒品和毒资照片、通话详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陈**、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应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知道这件事情。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携带毒品,帮忙送货有罪,但其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许,杜**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约定杜**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张**购买冰毒50克,并由杜**先向张**指定的开户名为王**(另案处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汇入2000元订金。张**在收到杜**汇入的1900元订金后,遂让被告人陈**准备冰毒,并让被告人李**找陈**取到冰毒后开车将冰毒送到郑州市与杜**交接。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携带冰毒驾车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高速下路口向北100米路西,在其车内将冰毒交给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冰毒提取。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李**的配合下,由李**将张**约至河南省鲁山县京尚宾馆路边,公安人员遂将张**抓获。2015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将陈**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9.71克。现上述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3月3日14时许,其接到一个叫“老*”(指杜**)的人的电话,向其购买50克冰毒,其让老*向开户名为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先汇入2000元订金。后老*汇入了1900元订金,并短信通知其。其遂让陈**准备了50克冰毒,又让李**找陈**取到冰毒后开车将冰毒送到郑州市与老*交接,并让李**带回剩余的毒资及车费4500元。次日凌晨2时许,李**电话告知其货已送到,准备回鲁山县。凌晨5时许,李**电话通知其已到鲁山县,让其到鲁山县京尚宾馆路边等,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另供认,毒品是陈**的,如需要冰毒就从陈**处拿。

2、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3月3日约22时许,其接到张**的电话,让其到郑州市送一趟货(指毒品),并告诉其陈**会把货准备好后跟其联系,又给了其一个郑州市要货人的电话号码。后陈**电话联系其见面,其在河南省鲁山县五里铺转盘与人民路交叉口与陈**见面后,陈将一包毒品交给其,并称与张**商量好了,货送去后给其500元。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许,其赶到郑州市与接货人电话联系上,双方交接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另供述,其此前曾帮张**送过货(指毒品)。2015年3月4日其被抓后,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张**,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时,陈**给其打过电话,陈**称“小五(指张**)已经被抓了,你也赶紧把电话关机吧”,当时车上的公安民警都听到了。

3、证人杜**的证言证明的事情经过与被告人张**、李**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其证言另外证明其是在郑州市一游戏厅内认识的张**,知道张**贩卖毒品。

4、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短信内容证明了杜小国与被告人张**之间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的情节。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证明了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扣的经过,与被告人李**的供述一致。

6、公安机关提取的户名为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了杜**通过ATM机向该卡汇入毒资1900元的事实,印证了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证人杜**的证言所提到的相关情节。

7、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张**辨认出陈**就是提供毒品的人;被告人李**辨认出陈**就是交给其毒品让其开车送到郑州市进行交易的人。

8、公安民警宋**、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过程中,陈**在电话中告诉李**张**出事了,让李**把手机号换掉的事实。

9、被告人陈**、张**的手机通话清单显示,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陈**、张**与李**多次频繁电话联系,佐证了被告人张**、李**供述的三人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情节。

10、证人姬馨心的证言证明,张**平时没有工作,靠向人贩卖毒品维持生活。

1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9.71克。

12、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携带毒品所驾驶的车辆信息、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陈**、李**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三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李**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应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中在杜**向张**联系购买毒品时,张**当即应允,并要求杜**支付订金,安排陈**准备毒品,指使李**运送毒品进行交易,此行为足以证明张**本身存在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随时准备实施毒品犯罪,故不存在犯意引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李**的供述均指认涉案毒品系被告人陈**提供,且有案发时三被告人多次频繁联系的通话详单,以及在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时,陈**与李**的通话内容均佐证了张**、李**供述的真实性,证供相符,足以认定陈**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提出的其携带毒品,帮忙送货有罪,但其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李**明知张**、陈**实施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参与运送毒品并进行毒品交接,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贩卖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陈**、李**贩卖甲基苯丙胺49.7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陈**、李**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李**仅负责运送毒品,作用相对于张**、陈**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8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9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9.71克依法收缴。

三、涉案违法所得1900元依法追缴。

四、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所有的豫DQX967号黑色比亚迪汽车一辆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