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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与赵**、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人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人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9日,豫R0051号警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驾驶豫K48180号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青山路口南100米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李*驾驶的豫R0051号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南召县物**认证中心认定豫K48180号轿车的估损总值为32175元。原告的车辆在南召县**有限公司维修,实际维修费为35650元,施救费1200元,实际损失为36850元。为理赔事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豫K48180号轿车的损失是因被告李*驾驶的R0051号警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豫R0051号警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估损价值确定,即32175元+1200元u003d33375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能足额赔付,故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333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李*承担235元。

上诉人诉称

中人财**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持异议。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驾驶的轿车与原审被告李*驾驶的警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因李*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中人财**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人财**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经查: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的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赵**,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中人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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