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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二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二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鲁**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人尚二某经人介绍,将所在村民组位于鲁山县城南环路西段附近的5.76亩集体土地,擅自以40万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鲁山县城居民薛*等人使用。经鲁山**源局出具的土地类别证明显示,该处土地中包含4.89亩的耕地和0.87亩林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尚二某得知同村村民谢某某欲承租所在村民组位于鲁山县城南环路火路桥附近的一处土地,便以牟利为目的,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以小贾庄村四组的名义,与谢某某签订协议,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处共计13.78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谢某某使用。经鲁山**源局出具的土地类别证明显示,该处土地中包含11.57亩的其他林地、2.18亩水浇地和0.03亩铁路用地,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

上述90万元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款项,经被告人尚二某安排分给所在村民组村民。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尚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二某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节,与证人路某某、尚双*、赵**、谢某某、尚广某、赵**、王**、周**、邢**、李*、苗国*、薛*、武*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类别证明、尚二某任职证明、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及转让款分配名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尚二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鉴于被告人尚二某确实是为了集体牟取利益,个人并无从中得到特殊利益,90万元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款项,被告人尚二某已全部分给所在村民组村民,且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二某永久转让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人尚二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尚二某上诉称,转让土地是经村民小组代表和党员一致同意才决定的,不是其个人作出的决定;其有自首情节,且转让的土地仍维持现状,未造成严重后果,转让款全部分给了群众,其本人没有从中牟利,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罚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尚二某有自首情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在与承租方签约过程中,除了本集体按人头平均分配的土地承租款外,没有利用职权获得任何额外的好处和财物,没有为自己牟利。其出发点是为了充分利用集体闲置的土地,并增加村民的收入。其作为农村基层干部,法律意识不强,才好心办了错事,触犯了法律,这充分说明了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在协议签订后,土地仍维持原状,没有遭到任何破坏。尚二某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前曾被村民选举为村民小组长,并连任达六年之久。鉴于尚二某具有以上多项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再结合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负担较重,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一双未成年女儿,均需其扶养照顾。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对尚二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尚二某辩护人提交了尚二某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尚二某以往工作表现良好以及其家庭生活负担较重的情况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二*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关于尚二*所提“转让土地是经村民小组代表和党员一致同意才决定的,不是其个人作出的决定,原判认定其个人擅自决定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尚二*所在村民小组的党员蒋*、王**和村民代表周**、赵**、邢**、郑*、李*证言均证实,尚二*在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事先村民代表和党员均不知情,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和党员会进行讨论此事,只是尚二*就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与他人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安排村民小组代表和党员在协议上签字,故尚二*所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尚二*及其辩护人所提尚二*有自首情节;尚二*在与承租方签约过程中,没有利用职权获得任何额外的好处和财物,没有为自己牟利。其出发点是为了充分利用集体闲置的土地,并增加村民的收入。其作为农村基层干部,法律意识不强,才好心办了错事,触犯了法律,这充分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在协议签订后,土地仍维持原状,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尚二*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原判刑罚过重,并请求对尚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确定对尚二*刑罚时已综合考虑了以上情节,所判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尚二*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尚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刑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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