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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生产有害食品一案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军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军及其辩护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外地购进白背木耳后,在家中掺入色浆“8501黑”、“中性黑BL”等工业染料,染色加工成黑木耳予以销售。2013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家中查获已染色的木耳628公斤,以及用于染色的工业染料等物品。经价格评估,被染色木耳价值12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供述,证人樊某某、李**、刘某某、景某某、栢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色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毒有害食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军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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