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大立建设**公司、郑州**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郑州**限公司雇佣张**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西北角的康桥金域上郡3号院1#楼商业B区的工地上从事外挂石材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张**使用大立建设**公司提供的升降机设备搬运石材时,因升降机电机螺丝脱落丧失制动性能,致张**从四楼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郑**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63546.60元。张**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州**限公司、大立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张**医疗费63546.6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046.6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其后另行计算追加或诉讼),2014年1月26日,该院做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州**限公司应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1269.73元的70%,计49888.81元;二、大立建设**公司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1269.73元的30%,计21380.92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7月7日,张**在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2015年3月23日,张**在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及院外支付医疗费用11698.18元。后张**再次诉至该院,诉讼中,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张**:1、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张**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12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的父亲张*(生于1953年2月14日),母亲毛*(生于1951年11月24日),生育包括张**在内的五个子女。张**已婚,有长女张**(生于2005年10月13日)、次女张**(生于2012年2月28日)、一子张**(生于2013年12月15日)。以上事实有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限公司雇佣张**在工地上从事外挂石材施工时,张**使用大立建设**公司提供的升降机设备搬运石材,因升降机电机螺丝脱落丧失制动性能,张**从四楼跌落受伤,郑州**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未严格履行文明施工协议的规定义务,对于张**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大立建设**公司对电梯的使用监管不严,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张**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的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张**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其有效医疗票据计算,计为11698.18元;张**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机构意见减去原判决已计算期限(45天),参照原判决计算标准,计为20400元;张**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机构意见减去原判决已计算期限(36天),参照原判决计算标准,计为5840.65元;张**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31482.41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以上共计为216369.94元,由郑州**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51458.9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承担161458.96元;由大立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4910.9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承担6991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161458.96元;二、大立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69910.98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张**负担575元,郑州**限公司负担3238元,大立建设**公司负担1388元;鉴定费199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1393元,大立建设**公司负担597元。

上诉人诉称

大立建**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工程是业主直接承包给郑州**限公司,张**在从事该工程时受伤与大立建**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二、即使大立建**限公司因管理问题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非常轻微的责任,一审法院要求的大立建**限公司承担30%责任的判决标准太高,应当适当减少大立建**限公司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张**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原阳县大宾乡金马张村,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其它赔偿项目也应该按照农村的待遇进行赔付。请求判令:依法改判大立建**限公司承担张**的伤残赔偿金16949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张**答辩称:大立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郑州**限公司,一审认定的赔偿比例正确。

郑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承包人张**、张**承担。二、本案的赔偿比例划分显失公平。三、赔偿项目的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大立建**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张**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大立**限公司称,涉案工程是业主直接承包给郑州**限公司,张**在从事该工程时受伤与大立**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张**跌落受伤与大立**限公司对电梯使用监管不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院判令大立**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大立**限公司又称,一审法院判令大立**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的判决标准过高,应当适当减轻大立**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原**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大立**限公司还称,张**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和其它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张**长期在城市从事石材外挂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大立**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大立**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限公司称,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张**、张**承担,且本案的赔偿比例划分显失公平、赔偿项目的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比例、赔偿项目均无不当,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大立建**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大立建**限公司负担。郑州**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