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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刘某某、黄*、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早6时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A×××××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郑汴路刘寺转盘向西10米,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至**估有限公司第15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实鲁A×××××车辆行驶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黄*,投保中国人民财**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眼底出血,意识不清,当即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入住急危重病区,诊断头皮挫伤、脑震荡、左眼部皮肤撕脱伤、左眼开放性眶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肩部挫伤、左前臂挫伤、左膝挫伤、双额叶及左顶脑缺血灶。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随诊。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家属护理,造成原告医疗费以及误工费等损失和支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24778.6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垫付了2164.7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本案保险情况,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05日06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鲁A×××××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郑汴路刘寺转盘向西10米时,与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23日开封市**询有限公司接受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的委托作出的汴价估字(2015)第0403号交通事故评估鉴定书对原告谷某某的富尔欣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估价鉴定,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85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谷某某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脑震荡;3、左眼部皮肤撕脱伤;4、左眼开放性眶骨骨折;5、左侧颧骨骨折;6、左肩部挫伤;7、左前臂挫伤;8、左膝挫伤;9、双额叶及左顶叶脑缺血灶。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3399.09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建议观察病情变化;规律口服药物治疗;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2、建议3日内,1周内,2周内门诊随诊,必要时影像学复查;建议15日内复查肝、肾功能等;3、病情变化,随时复查、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郝某某进行护理,郝某某与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64.7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A×××××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黄*,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评估意见书、停车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本、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刘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有行驶证,司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主黄*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且涉案车辆鲁A×××××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谷某某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11899.09元。本院对有票据予以证明的部分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9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87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参照住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45天,应为1875元。5、护理费1482.19元。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按照78.01元/天应为1482.19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元。7、车损费850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停车费300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评估费150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费用共计17516.28元。其中第1-3项合计为12659.0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损失2659.09元(12659.09元-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2127.27元,下余53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2164.70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962.57元(10000元+2127.27元-2164.70元)。上述第4至8项合计4707.19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669.76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0元。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的2164.7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谷某某损失共计14669.7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谷某某鉴定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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