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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4号唐**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唐**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米小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郑**,唐米小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盛高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公司诉称:唐**公司是一家集服装鞋帽及辅料,针纺织品及辅料,床上用品,箱包的生产、批发为一体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唐**公司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按照张**的要求,通过物流向张**发送货物。唐**公司、张**双方交往前期,张**在收到货物后能够按照惯例向唐**公司支付货款。但是截至2014年2月24日,张**就经常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至2014年5月份张**共欠款216893.4元,唐**公司、张**双方对上述欠款均没有异议。唐**公司多次向张**主张支付上述欠款,张**以货物积压没有处理为由不予支付货款,致使唐**公司的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支付唐**公司货款21689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一、唐**公司、张**双方系代理关系。理由如下:1、张**发往各大超市商品的定价、报价、调价、是否做特价处理均由唐**公司决定;2、张**工作人员及商场超市销售唐**公司商品的人员均由唐**公司统一发放工装;3、张**给唐**公司退货记录显示张**退货自由;4、唐**公司、张**双方的结算方式显示,双方不以发来商品的时间和价格来结算,而是按照销售情况,伍万元一次或拾万元一次的整数结账打款。上述四项交易习惯均符合代理的特征,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张**购买唐**公司商品就已经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对这些商品的零售定价张**是完全自由的,对哪一款进行特价销售也应当由张**决定,没有理由报价、调价要经过唐**公司的批准。第二,如果货物没有出现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u0026rdquo;的问题时,张**不能随意退货。第三,付款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商品金额支付价款,不会依据买方销售情况整数支付。综上,双方是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二、张**因销售唐**公司提供的商品遭受行政处罚,张**要求全部退货,不再代理销售唐**公司商品。唐**公司提供的商品部分不符合《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的要求,也有部分批次产品不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第四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5296.4-1998)》的要求。张**因此受到郑州市**二七分局的行政处罚,遭受了经济损失以及名誉损失。综上所述,唐**公司、张**双方系代理关系,张**可以要求解除口头代理合同并要求退货。唐**公司在答应退货并清点货品后出尔反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唐**公司将代理关系说成是买卖关系,混淆事实,滥用诉权,望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反诉称:认为张**接受唐**公司的委托,代为销售积压货物。双方约定由唐**公司发来货物,张**代为销售后支付货款,分享利益;若不能售出,则将积压货物退回唐**公司。至2014年初,因代销的服装有严重质量问题不断被投诉,该品牌童装从郑州上柜的13家超市纷纷撤柜,张**因此遭受了巨额的质保金(商场进场费)损失。撤柜时,张**为清点货物、打包装运回仓库支付了人工费用。唐**公司的货物长期占用张**的仓库,使张**遭受了仓储费损失。2014年5月,张**联系唐**公司,再次要求尽快接受退货。2014年6月中旬,唐**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张**处清点积压货品,承诺可打包退回唐**公司。但在清点完向唐**公司汇报后,唐**公司发现数额较大遂反悔,不愿接受退货,反而让张**支付货款。张**认为唐**公司强买强卖,不同意为其代销的积压货物支付货款,唐**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后在张**经营地点(万博商城B座八楼8017)闹事、辱骂、锁门,引来保安劝阻并锁门,张**被迫停止经营一天,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唐**公司支付仓储费、装卸费、商超进场费(质保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400元;2、唐**公司承担因堵门停业给张**造成的经营损失1023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张**申请增加一项反诉请求:请求解除张**与唐**公司的口头代销协议。

针对张**反诉,唐**公司辩称:反诉事实不成立。唐**公司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拖欠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张**不再销售唐**公司的货物不是因为唐**公司货物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其他的商家纷纷降价清仓处理货物,致使张**的货物销售缓慢所造成的。这属于正常的商业竞争行为带来的商业风险,且这些风险属于任何一个从事商业经营的经营者都应该考虑到的合理风险,与唐**公司的货物本身无关,张**面对上述风险可以选择与厂家协商价格问题,或者感觉唐**公司的货物价格不合理,也可以不再继续合作,但是应当将拖欠的货款结清,而不是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刻意颠倒是非以达到拒绝支付货款的目的。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张**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唐**公司与张**之间有业务关系。经双方核对,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7日,唐**公司发货给张**但未收回货款为216893.4元。张**经查其库存货物进货价值为320000余元。2014年6月中旬,唐**公司人员到张**经营地点万博商城B座八楼8017催要货款,行为不当,导致张**停止经营一下午。2014年11月19日,郑州市**二七分局作出郑工商二七处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配偶刘**于2014年8月12日从唐**公司处以16元/件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注有唐**u0026rdquo;牌儿童马甲416件质量不合格为由,作出处罚:一、没收唐**u0026rdquo;货号为DA-209B儿童马甲21件;二、没收违法所得2370元;三、罚款4576元。后张**向工商机关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缴纳694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亿鑫针织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刘**,张**与刘**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张**认可其代表郑州市二七区亿鑫针织商行及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如张**关于唐**公司与张**之间法律关系为代售关系及张**代为销售后五万元一次或十万元一次的整数结账打款的抗辩成立,张**支付的货款不应超过销售款,库存不应低于未付款。现张**自认库存320000元以上,未付款仅216893.4元,且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郑工商二七处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配偶刘**购进货物,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给予合理的解释,因此张**关于唐**公司、张**之间关系为代售关系的抗辩及相应仓储费、搬运费、人工费的诉求均无法支持,唐**公司、张**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张**认可未付货款216893.4元,故对唐**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张**因唐**公司货号DA-209B、执行标准GB/TB8878-2009、GB18401-2010B类英文字样的儿童马甲416件不合格被罚款6946元,系唐**公司违反交易习惯向张**提供了质量不合格产品,应对张**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张**购进416件不合格产品,以22元/件价格售出395件,剩余被没收的21件,唐**公司应参照22元/件的价格予以赔偿,以上共计7408元。唐**公司催要货款时行为失当,导致张**停止经营一下午,应赔偿张**停业损失。考虑双方均有过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对张**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唐*小熊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893.4元;二、青岛唐*小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罚没损失7408元,停业损失5000元,共计12408元;三、驳回张**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54元,反诉费1606.5元,由唐**公司负担56元,由张**负担6104.5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张**的行为仅代表亿**行的职务行为,亿**行的实际经营者是刘**。因此,一审列张**为被告是不合适的。二、双方是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一、亿**行没有定价权。第二、销售人员由亿**行统一发放工装。第三、亿**行可自由退货。第四、亿**行与唐**公司结算方式是按照销售情况结算。第五、亿**行所代销的唐**公司的货品,经工商部门鉴定不合格,并将货品扣押,造成了亿**行损失等,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期间,张**提供了其于一审判决后委托国家棉花及纺织服装产品**验中心进行的检验报告15份,用以证明唐**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此,唐**公司认为:1、无法确认系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商品未封存;2、系一审判决单方送检的,程序违法,不是新证据;3、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经过行政处罚。上述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上诉所称主体问题。一审中张**提交的证据16,即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是个体工商户、张**与刘**之间是夫妻关系,同时张**认可代表个体工商户和刘**。同时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均显示客户系张**(刘**),故一审判决以张**为诉讼主体与实际情况相符。二、关系双方是买卖还是代理关系问题。一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同时也没有双方认可的口头约定,二是若双方是代理关系,则张**支付的货款不应超过销售款,库存不应低于未付款,该情况与实际不符;三是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应当以唐**公司作为被处罚对象,而不应以张**或亿鑫商行作为处罚对象。以上情况均无法认定双方是代理关系。故张**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5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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