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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司财险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所有的豫R440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内乡**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10月2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新疆鄯善县Z486线11公里+700米路段时,与豆**驾驶的豫PZ1069号东风牌主车及豫P3C91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全责。事后,原告支付了自己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共计50420元及两车施救费共计20400元,但被告除支付原告两车维修费外,仅支付两车施救费11500元,下余施救费8900元拒赔,为此,经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89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王**负此事故的全责。豫PZ1069号车主豆敬强无责。

3、原告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王**与内乡**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经营服务合同书,将其所有的豫R4402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并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该公司支付原告车损21635元及第三者车损27775元,两车施救费11500元,下欠施救费8900元未付。

4、原告及豆敬强的车辆施救费发票两张均为10200元及维修费发票两张,原告车辆维修费22065元,豆敬强车辆维修费28355元。

5、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与豆敬强签订协议,由原告赔偿豆敬强车损27775元,支付施救费10200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豫R44028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11月24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24.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日事故后,本公司已理赔完毕,不再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因该项施救费,事故后被告已部分赔偿,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该复印件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日,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影院街14号的原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44028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RJ738号麟云牌挂车,由南向北占道行驶至新疆鄯善县Z486线11公里+7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河南省**镇菜园街12号的豆**驾驶的豫PZ106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豫P3C91号中集牌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4日,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责,豆**无责。后原告及豆**的车辆被拖往鄯善工业园区小*喷漆修理修配中心维修,于2014年10月9日新疆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完税发票两张,收两车施救费共计20400元(每辆10200元)。2014年10月19日该修配中心出具维修费发票两张,原告车辆维修费为22065元,豆**车辆维修费为28355元,共计5042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与豆**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原告赔偿豆**车损27775元,施救费10200元。豆**车辆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原告车辆挂靠的内乡**限公司支付了两车的维修费49410元及两车的部分施救费11500元,下余施救费8900元拒赔,经双方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原告的豫R44028号车辆于2014年9月29日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车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营运,于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11月24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及24.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R44028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新疆鄯善县与豆**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鄯善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豆**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并支付了自己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对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仅赔偿了两辆车的维修费和两辆车部分施救费,下余施救费8900元未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虽然被告赔付原告的部分损失,但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下余未支付的8900元施救费仍应赔付,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此事故已理赔完毕,不再赔偿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车辆施救费人民币8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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