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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生无证驾驶未按照规定年检的豫DCU295号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环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库区乡张湾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鲁山县库区乡居民白**驾驶的无号码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白**陈述,证人南某某、乔*娥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银行打款明细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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