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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河南红**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河南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常*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红旗常*公司、平安**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2511.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平安**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南小河,被上诉人红旗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17时许,红旗常升公司雇佣人员王**驾驶车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在办理公司业务过程中,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磙子营街“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前时,撞伤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造成王**受伤,王**所骑车辆损坏。王**受伤后,在鲁山县磙子营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57.95元。当日,王**又被转至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2626.28元,期间,王**购买辅助治疗医疗器具,支付医疗器具费2800元。2014年4月17日,鲁山**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15日,王**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86号鉴定意见,认定:“王**的伤残程度为Ⅸ级”,王**支付鉴定费780元。庭审中,平安**山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以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86号《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王**损伤程度达不到九级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另查明,1、王**驾驶的豫A×××××的小型轿车在平安**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红**公司认可以下事实:豫A×××××的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河南灿**限公司,该车辆由红**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豫A×××××号汽车系红**公司雇佣驾驶员王**在办理公司交办公务途中。3、王**认可红**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4000元。4、王**户籍登记地为鲁山县张官营镇贾庄村二组4号,自2007年随其儿子王**在鲁山县城关镇居住。5、王**出院证出院医嘱中显示,王**住院期间陪护两人……。6、庭审中,王**增加护理费7020元,庭审后,王**撤回了该护理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5日17时许,红旗常*公司雇佣人员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办理公司业务过程中,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磙子营街“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前时,撞伤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造成王**受伤,王**所骑车辆损坏的事实,已经鲁山**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王**系红旗常*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撞伤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红旗常*公司予以承担。本案中,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理赔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王**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山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红旗常*公司向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王**的损失有:1、医疗费55768.33元。2、误工费10892.62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63天)。3、护理费7176元(根据王**出院证医嘱证明,结合王**的伤情,核定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46天×2人)。4、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7、鉴定费780元。8、王**诉请1000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王**长期在外地住院,确有必要交通费用支出,酌定以500元为宜。9、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王**诉请1000元车辆及衣物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4522.75元。综上,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红旗常*公司向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608.33元,即由平安**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王**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914.42元,依法应当由平安**山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其赔偿,王**下余的64522.75元经济损失,根据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王**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红旗常*公司向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红旗常*公司已向王**支付的34000元医疗费用后,红旗常*公司应当赔偿王**经济损失11165.92元(64522.75元×70%-34000元)。对王**委托的司法鉴定,平安**山公司虽在诉讼中以鉴定为王**单方委托、王**损伤程度达不到九级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山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该规定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平安**山公司辩称王**已经年满60岁,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平安**山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损失120000元;红旗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损失11165.92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王**负担530元,由红旗常*公司负担1500元,由平安**山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61274.6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中平安**山公司对王**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王**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严重侵犯了平安**山公司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一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2、王**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对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另外,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7000元。3、王**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应支持其误工费。4、王**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平安**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旗常*公司答辩称:同意平安**山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答辩称:同意平安**山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5年3月10日,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自2007年至今随儿子王**在鲁阳小区居住。2、2014年5月21日,平顶**民医院在王**《出院证》中载明:王**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王**伤残鉴定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财**山公司虽在一审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王**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平安财**山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当,平安财**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计算王**损失的标准及误工费问题。王**虽系农村居民,但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长期在城镇生活,且并无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各项损失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处理事实及法律依据,平安财**山公司的以上两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本次事故造成王**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伤情,伤残程度为Ⅸ级,且事故发生时王**年纪偏大,原审判决据此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4、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记载,王**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审判决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以两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平安**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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