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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韩**诉称:韩**与友**产公司经协商于2009年4月6日签订了“学府御庭房屋买卖定购书”,韩**按约定向友**产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至今,友**产公司具有履行该合同的条件,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该合同,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后又撤诉。友**产公司的行为不但致使韩**所订购房屋至今没有下落,严重影响了韩**的生活,也给韩**造成了不应有的巨额房屋差价损失与精神创伤。友**产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友**产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学府御庭房屋买卖定购书”,或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99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要求友**产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学府御庭房屋买卖定购书”或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9906元的请求,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友**产公司予以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9906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向法院提交了索赔数额的计算方式,未要求友**产公司履行合同给付房屋,上诉人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原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友谊房地产公司辩称:1、韩**一审诉求不明,在一审法官多次询问下坚持不放弃不改变诉讼请求,现在二审诉讼中变更诉求程序违法,且会剥夺答辩人对变更后的请求的上诉权。2、韩**与答辩人之间仅存在定金合同,该定金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签订购房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未向答辩人交付定金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该定金合同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仅有义务履行定金责任而无义务履行买卖房屋责任。3、韩**主张的房屋差价没有依据。4、韩**没能在约定时间交纳房款,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按约定没收其交纳的定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起诉要求友**产公司、鸿基置业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学府御庭房屋买卖定购书”,或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9906元,其诉求的明确有待于人民法院对案涉“定购书”客观上能否履行予以查明,韩**的起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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