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河**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龚**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集团向龚**支付二倍赔偿金62585元,补发龚**的工资差额45989元,支付双倍工资109522元。经审理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龚**于2012年10月9日被河**集团招聘为模具报价工程师,2013年1月16日,河**集团才与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工资薪酬约定为:“每月节省成本3万元,给予9000元的月绩效奖金。2000元的基本工资加1000元的岗位津贴,总薪酬包1.2万,节约采购成本可以累积(年采购节约成本-3万乘12月-1.2万)15%为年绩效奖金。如中途调职,按月给予结算(1.2万总薪酬包加绩效奖金)等。河**集团未为龚**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2月20日,河**集团任命龚**为产品研究院模具工程技术中心模具品管科代科长,工资调整为每月5106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龚**参加了河**集团的内审员培训会,签订了员工外出培训协议书接受了培训。因龚**与河**集团因工资数额发生争议,2014年5月6日,河**集团将龚**辞退。2014年5月8日,龚**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龚**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河**集团向龚**支付2倍赔偿金62585元,补发龚**的工资差额45989元,支付双倍工资109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龚**自2014年10月9日起在河**集团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河**集团对龚**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但未续签劳动合同,未为龚**缴纳社会保险。龚**到新岗位后签订了培训协议接受了外出培训,视为对新岗位的接受,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河**集团将龚**辞退因而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河**集团依法应当向龚**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6日共4个月,龚**的工资为每月5106元,河**集团应按每月5106元再支付龚**4个月的工资即20424元。龚**要求河**集团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双倍工资,龚**应当在从2012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由于龚**在2014年5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龚**工作已满一年,河**集团应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二倍支付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12元(5106元×2)。龚**要求支付2倍赔偿金62585元,补发工资差额45989元,支付双倍工资109522元,因龚**到新岗位后签订了培训协议接受了外出培训,视为对新岗位及工资的接受,该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河**集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河**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2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0212元;2、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集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赔偿金62584元(四个月,每月15646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584元(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6日,3个月另21天,共计4个月,每月15646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差额45989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共126天,日工资521元,已发19657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到庭应诉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原一审判决文书内容上自相矛盾,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八、第九行明确载明“河**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该判决书第2页正数第二自然段及第三自然段中却赫然写着“河**集团辩称……”、“根据龚**与河**集团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等语句,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何来“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说辞,且一审法院基于所谓的“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前提作出了接下来的违反事实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上诉人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被辞退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4年4月:14166元;2014年3月:14522元;2014年2月:24435元;2014年1月:14166元;2013年12月:12060元;2013年11月:12180元;2013年10月:15120元;2013年9月:47816元;2013年8月:12060元;2013年7月:12060元;2013年6月:12060元;2013年5月:12060元。依据前述的工资数额计算可知,上诉人的被辞退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892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为5106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虽然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上却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提交了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清单,且仲裁阶段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数额予以了确认,在案件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被辞退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6元每月显然是严重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同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且仍继续让上诉人在其公司上班,虽经上诉人多次要求,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拖着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5月6日,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无法配合本部门培训工作”为由将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续签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期满,直到被违法辞退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属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且从2013年10月(2013年10月1日被上诉人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至2014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是按照双方之前已到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这一事实在原仲裁裁决书及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能证实,但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与不顾,单凭推测就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每月工资数额为5106元,并以此5106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行为实有枉法裁判之嫌。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上诉人的2014年1月至5月份工资差额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到新岗位后签订了培训协议接受了外出培训,视为对新岗位及工资的接受”为由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为5106元是严重与事实不符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一)中明确约定“……如果中途调职,按月给予结算(1.2万总薪酬包+绩效奖金)”,此约定已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调岗后的工资报酬数额,而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证据:《驼人集团人员调职单》),即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并非一审判决所判定的(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5行)“合同期满后,河**集团对龚**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据此,上诉人认为,尽管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续签,但是被上诉人仍继续同上诉人保持劳动关系,换言之,即双方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支付上诉人工资,但被上诉人却不仅未足额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而且至今拖欠上诉人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分文未付。而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是5106元每月,并错误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4月、5月份工资的诉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承认上诉人工资数额的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资银行转账单也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已足额支付工资的任何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人集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龚**主张按照15646元去计算驼**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一审时已查明龚**与驼**团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2013年10月1日驼**团下发调职单,经与龚**协商,2014年2月20日任命其为产品研究院模具工程技术中心模具品管科代科长。在2014年2月21日龚**与驼**团签订《员工外出培训协议书》,并由龚**本人填写了委外培训申请表,接受了新的岗位,并且也领取了2014年2月、3月份工资。由此能够看出,龚**在采购部工作的书面劳动合同伴随着合同到期而终止。自2014年1月16日起,驼**团就应当与龚**在新的岗位和工作内容方面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龚**推拖签订劳动合同,驼**团在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内,也未及时对此作出解除与龚**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驼**团应当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内双倍支付龚**工资,但该部分工资应当是在龚**与驼**团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所应支付的工资,而非是已经伴随到期而终止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解读该法条能够看出,在本案中的用工之日应当是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在仅有事实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且又满足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这一时间条件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双倍支付工资,进而能够得出双倍支付的工资应该是事实劳动关系建立以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的结论,从2014年2月以后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龚**的工资为每月5106元,长**民法院判决驼**团以2014年2月开始的5106元作为双倍支付工资的标准是正确的。由此自然也能看出,龚**的月薪为5106元,驼**团已全额支付,无需再补工资差额。2、驼**团辞退龚**的原因是由于其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尽管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部分内容:“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驼**团仅应按照其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鉴于驼**团在通知上存在瑕疵,自愿承担双倍给予经济补偿的责任,但该经济补偿应当以每月5106元为标准计算。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劳动合同已经伴随着到期而终止,工作内容、薪金等全部终止。那么存续的就是从2014年2月以来至2014年5月的事实劳动关系,在该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河南驼**团给予龚**的工资为每月5106元。因此,长**民法院按照每月工资5106元的二倍,向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定“到新岗位候签订了培训协议接受了外出培训,视为对新岗位及工资的接受”是完全正确,由此也必然得出适用新岗位的薪金标准的结论。龚**对原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的约定认识是错误的。“…….如果中途调职,按月结算(1.2万总薪酬包+绩效奖金)”本条是指如果调动岗位,那么会把按年结算的绩效奖金与1.2万总薪酬包一起按月结清。并不是约定了之后永远的薪酬标准。而且,该薪酬标准也随着劳动合同的到期而终结。就劳动合同本身而言,是无法约定超出劳动期限之外的薪酬标准的。除此之外,龚**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就是书面劳动合同永远持续下去的认识是错误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的,会伴随着到期而终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意向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会自动顺延,否则,在本案中就不会出现2014年1月合同到期后,再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了,如果能直接顺延的话,驼**团也就无需再承担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因此,龚**在2014年1月15日以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薪资标准为正在履行的5106元,而不是原书面合同中薪金标准的顺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新乡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4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龚**自2012年10月9日起在河**集团工作,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因工作需要河**集团对龚**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此时双方本应及时通过协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1月16日起双方就因新的岗位和工作内容意见分歧,直到2014年5月6日河**集团终止劳动关系止始终未予签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河**集团应支付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数额为20424元u003d5106元/月×4个月。另其要求河**集团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双倍工资,龚**应在自2012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由于龚**在2014年5月8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工作需要河**集团对龚**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龚**对新的岗位有关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宜持不同意见,此时河**集团本应就争议事项及时与龚**协商,若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合法解除或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河**集团以龚**无法配合本部门工作为由,将龚**辞退构成违法解除,缘由一是河**集团无充分证据,二是龚**也不予认可。河**集团辩称是龚**长时间故意拖延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其多次通过一定形式等催告龚**签订未果下,无奈终止了与龚**已形成的近四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在表达意思方式上有一定瑕疵,但合法终止的效力应予认定,谈不上违法解除。但河**集团未就其辩解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龚**自2012年10月9日起在河**集团工作,至2014年5月6日劳动关系解除止,河**集团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河**集团提交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和农业银行转账向龚**发放的工资表,及双方所签书面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本院确定2013年5月-2014年1月龚**的月均工资为12060元,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即2013年5月-2014年4月期间月均工资10321.5元u003d(12060元/月×9个月+5106元/月×3个月)/12个月,因10321.5元/月>9487.25元/月u003d37949元/年/12个月×3倍,按9487.25元/月算,其赔偿金为37949元u003d9487.25元/月×2个月×2倍。关于部分工资应否支付的问题。诉讼中龚**称因工作岗位调整双方产生矛盾,其2014年4月份及5月1-5日的工资未按时如数发放,要求法院判令单位支付。鉴于河**集团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其数额为5957元u003d5106元+5106元/30×5日。另龚**要求的未交纳社会保险问题。因一审期间即2014年9月26日双方就社会保险一事已达成协议,龚**同意河**集团支付其8000元结清本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5月6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现二审又以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龚**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龙孙未发工资5957元,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42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9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河**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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