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司连合、祝联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4时50分,被告人徐**醉酒后驾驶豫N×××××号黑色别克牌轿车,沿夏邑县刘**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集镇关庙村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0.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其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夏邑**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夏邑**警察大队民警在夏邑县李集镇关庙村西巡逻时,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在距离民警300米时突然停在路边,民警即开车前往检查,并在途中一直录像,没有发现其他人从车内下来。走近后发现该车是豫N×××××号黑色别克牌轿车,车内只有驾驶员一人坐在主驾驶位置,车内有浓重酒味,主驾驶门上有大量未干的呕吐物,遂将驾驶员带走调查。

2、证人张**、郭*、李*甲、韩*、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14时许,夏邑**警察大队民警李**等七人沿刘**向南巡逻时,发现一辆黑色轿车行驶至距离巡逻警车二百米左右时靠路东侧停下,一辆三轮汽车的司机说黑色轿车的驾驶员喝多了,正在吐,民警张**、张**、李**当即赶去,李**打开手机开始录像。黑色轿车内有一名男子坐在驾驶位置,车门附近有大量呕吐物,询问驾驶员为什么停在这里,驾驶员说喝多了不能开了,遂将该驾驶员传唤至交警大队。

3、手机录像。证实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豫N×××××号黑色别克牌轿车停在路边后即前往询问,发现被告人徐**坐在驾驶位置,主驾驶车门及地上有未干呕吐物,自开始录像没有人员上下该车。

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中午,其与徐**、刘**、刘*乙在徐集村小娃饭店吃饭,一共喝了二斤一担粮白酒,徐**喝的少,饭后各自回家。

5、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中午,其与徐**、徐**、刘*乙在徐集村小娃饭店吃饭,一共喝了二瓶一担粮白酒和一筐啤酒,饭后各自回家。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中午,其与徐**、徐**、刘*甲在徐集村小娃饭店吃饭,饭后各自回家。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中午,徐**、徐**、刘**、刘*乙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要了二瓶一担粮白酒和九瓶啤酒,14时许结束。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中午,其在家吃饭后没有外出,也没有见到徐**。

9、被告人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中午,其和徐**、刘**、刘*乙在徐集村小娃饭店吃饭,喝了二斤白酒和一件啤酒。其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李集镇关庙村时遇到交警查车,将车停下,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10、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77mg/100ml。

1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甲准驾车型为C1,豫N×××××号小型汽车所有人是林**。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系初犯、偶犯,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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