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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6日(农历)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同居期间,被告酗酒成性,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六页,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子女出生日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二、鹿邑县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1月原告郭*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6日(农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王*生于2001年11月5日,女儿王*生于2004年8月8日,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法庭经征求王*、王*的意见,他们均愿意随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王*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仅就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他们均愿意随原告生活,基于被告外出的事实,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两个孩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本院亦予以尊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的儿子王*、女儿王*由原告郭*抚养,被告王*不支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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