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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父母为了原告婚后生活,陪送原告嫁妆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脑(分体机)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电暖炉一台、电暖炉椅子四把、六门组合柜一套、衣架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椅一把、被子四条、四件套一套(现在被告家存放)。婚后被告对原告从不过问,被告常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对原告大打出手,扬言要打死原告,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恶化,无奈原告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总之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脑(分体机)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电暖炉一台、电暖炉椅子四把、六门组合柜一套、衣架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椅一把、被子四条、四件套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本次原告也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而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拒绝和好调解,则应当返还彩礼款888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一对、金项链一条(三金合计价款125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原告嫁妆的确定,原告主张嫁妆归其所有的请求应否支持;3、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及财物数量的确定,被告诉请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年××月××日。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柏香**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索要彩礼造成被告家庭困难。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只是说原被告结婚导致被告家庭困难,被告应提供低保证来证明被告家庭确实困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予以认定;沁阳市**民委员会对被告家庭是否困难进行了证明,柏香镇民政所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该证明可以反映被告家庭困难状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彩礼88800元,金戒指一枚、金**一对、金项链一条。原告陪送嫁妆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脑(分体机)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电暖炉一台、电暖炉椅子四把、六门组合柜一套、衣架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椅一把、被子四条、四件套一套,上述嫁妆现均在被告家存放。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缔结婚姻,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从2015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此次婚姻,努力弥合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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