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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张*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8日在沁阳市南大街书香南苑购买商品房一套,同年10月份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于同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因被告出轨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不动产、房产归原告所有。2015年10月5日在沁阳市中州花园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现仍有300000元按揭款未还,另外被告在天津干工程时,向原告的父母借60000元现金。2016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出轨有第三者,可被告不仅没有歉意,反而在2016年1月17日,被告为第三者一事动手打原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也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南大街书香南苑2号楼东单元二楼201户房屋、沁阳**中州花园8号楼二单元10层1002房屋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36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被告出轨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婚生男孩张*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向原告主张抚养费。书香南苑的房子及中州花园的房子都有,但中州花园的房子仅支付首付款,该300000元的债务是不存在的。原告诉称的60000元债务是购买书香南苑的房子时*的母亲借的30000元,另外30000元是被告做生意赔了向原告母亲借的。被告不明白为什么原告要精神抚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2、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都有什么及价值,应如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都有什么,应如何负担;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其双方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位于沁阳市南大街书香南苑2号楼东单元二楼201号房屋及沁阳**中州花园8号楼二单元10层1002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沁阳**中州花园房屋的首付款;5、夫妻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及其他方面的约定;6、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过离婚的事实;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及被告在天津做工程时借牛*60000元;8、监控录像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9、申请证人牛*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天津做工程时借牛*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就原告录音资料一事,原、被告吵过架后,原告给被告写的保证书;2、欠条三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借张**的款100000元,2015年11月8日借窦旭东60000元,欠赵**工资1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写的字,不清楚谁写的;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做的,被告不清楚这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朋友的通话是在跟朋友开玩笑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估计是俩人生气的时候说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外边没有家,走到哪里睡到那里,被告去宾馆很正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当天原告发现被告出轨后,原告问被告时,被告说原告在套其话,让原告写个保证原告没有套被告话;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原告也从未听被告说过存在此债务。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被告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仅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4月11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叫张**,××××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在沁阳市南大街书香南苑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300000元。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沁阳市中州花园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支付150000元的首付款。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的母亲牛*借6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有车辆两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两辆车现在的价值共计5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沁阳市南大街书香南苑购买的商品房中居住生活,被告经常到外地打工。另查明:2014年度沁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因被告张*甲在外地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张*乙应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张*甲应当分期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2014年度沁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3元的20%,从2016年2月份起计算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122个月,即:23893元/年÷12个月×20%×122个月=48556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考虑到原告为女方且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张*乙,本院认为,沁阳市南大街书香南苑2号楼东单元二楼201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沁阳**商品房一套及两辆车归被告张*甲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共同财产的差价50000元。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母亲的6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张*甲支付抚养费40000元,分十次付清,自2016年开始至2025年止,分别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元;被告张*甲对婚生儿子张*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时原告吴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南大街书香南苑2号楼东单元二楼201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位于沁阳**中州花园8号楼二单元10层1002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张*甲所有,两辆车归被告张*甲所有,原告吴某某应当支付被告共同财产的差价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吴某某母亲牛**的600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30000元,由被告张*甲支付原告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负责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张*甲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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