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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卫亚旗、被告人蒋*某及其监护人蒋*、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趁自家房后王某某家中无人,翻墙进入王某某家,将卧室桌子上红色塑料桶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挥霍。

2、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发现王某某家门紧锁,便翻墙进入王某某家盗窃,被刚好回家的王某某发现后逃跑。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母亲蒋*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700元(已实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庭还了解到:被告人蒋*某家有四口人,其父亲蒋**,41岁,在家务农,其母亲蒋*,38岁,在家务农,其弟弟蒋**,9岁,学生,及其本人。其自幼上学,初中肄业后在家务农,其家庭管教不严,在校期间表现较差。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社会调查报告、检查、收款条、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蒋*的保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焦某某、蒋*、蒋*乙、赵*、吕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蒋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亦可对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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