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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宋雪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宋雪花与被上诉人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6月29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宋雪花立即返还占用张**的斜道地责任田1.25亩;2、李**、宋雪花按每亩每年800元支付其已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从2013年秋开始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李**、宋雪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雪花及其李**、宋雪花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秋季,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六组调整土地,将二被告李**、宋雪花家在斜道地应交出的耕地(长125米、宽6.67米约1.25亩)调整给原告家,柏香镇大位村六组将小组的地亩册和政府粮食直补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二被告在该地块上栽种了苹果树,经该组组委、组民代表调解,待被告的果树伐后交给原告。被告占用期间,以每年300元给付原告承包费。大位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李**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被告李**承包该地三年,每年承包费300元,3年900元,合同签订之日款项一次交清。2009年年底,被告将果树砍伐,2012年秋该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该地返还原告,也没有再交纳承包费。原告丈夫李**经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张丰收调解,被告又给付了一年(2012年秋-2013年秋)的承包费。2013年秋季以后,被告未返还该土地,继续耕种该土地,2015年秋季,被告将该土地种植了小麦。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取得柏香镇大位村六组斜道地1.2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09年至2013年之间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将该土地返还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包期限到期后拒绝返还原告责任田,应支付从2013年秋季到2015年秋季的损失,参照大位村与被告先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每年为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600元。被告目前在该地块上种植了小麦,鉴于农作物生长的周期性特点,被告应在小麦收割后将该土地返还原告,被告应支付15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宋雪花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将柏香镇大位村斜道地责任田(长125米、宽6.67米约1.25亩)返还原告张**。二、被告李**、宋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75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宋雪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一,双方争执的1亩耕地是上诉人原有的果园地,2009年9月份,大**委会违背中央关于农村耕地30年不变的政策,强行与上诉人本来所有的1亩果园地签订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三年到期后,因上诉人所在的第六组没有组长,上诉人所在第六组也没有重新分地。这样,上诉人一直耕种着1亩耕地,并且一直领取耕地的直补费用。第二,被上诉人认为,该耕地系其所有,应当有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这方面的证据,或应当经村委会给其丈量过耕地的手续。其实,双方争执的耕地,仅仅村里提过,但因我第六组没有组长,所以对上诉人1亩的耕地一直没有实际分配。我第六组所有村民都没有动过耕地。所以该承包权仍由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无权作为原告收回我的耕地。二、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的1亩耕地,系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如果合同到期也应当由村委会予以收回。而被上诉人为了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份合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那时,原审法院明显知道如果对被上诉人提供该份承包协议,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是无权作为主体资格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耕地的。另外,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所谓的分得的耕地系给谁的,是否有分地相关手续,村委会近几年是否有过分地的事实。这些情况都不明确,便作出了判决。再次,根据争执的耕地亩数不同,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亩数为1亩,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1.25亩。这充分说明了,村委会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丈量分地,被上诉人完全靠凭空设想。请回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李**、宋雪花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张**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将责任田1.25亩返还给被上诉人。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二上诉人李**、宋雪花当庭提交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证据从证据规则上和证明内容上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我方耕种的土地从未分割给对方并且从未丈量过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是先盖章后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对方所承包的耕地是和该村民第六小组受我方委托和对方签订的。农村土地属于各村民小组所有,至于村民小组如何分地,村委没有资格参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村委会给张**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李**、宋雪花认为:我方不能将现在耕种的耕地交给对方。理由:1、对方起诉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方从没有实际占有和取得我方的耕地,因为该耕地是我方与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2、我方现在所种植的耕地从未经过村委丈量和分割给对方。3、我方从承包耕地到承包合同到期,耕地一直由我方耕种。以上三点说明,对方向我方主张的耕地没有资格。被上诉人张**认为:1、2009年9月份,根据第六村民小组调整土地的方案,对方应该交出1.25亩土地给我方。一审我方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9月20日,由该村民小组受我方委托和对方签订了合同。对方每年的承包费交给小组,小组再转交给我方。2、根据土地承包规定,承包方至承包合同生效后就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在2009年9月20日经村民小组调整土地时,将对方应该交出的1.25亩土地统一交给组里,组里划拨给我方就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实际占有。3、村委会多次给我方出具证据,在二审村委给对方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并且现在村委会主任和对方是亲戚关系。不存在我方私自盖章。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秋季,沁阳市柏香镇大位村六组调整土地,将李**、宋雪花家在斜道地应交出的耕地(长125米、宽6.67米约1.25亩)调整给张**,柏香镇大位村六组将小组的地亩册和政府粮食直补登记在张**名下,由于李**、宋雪花在该地块上栽种了苹果树,经该组组委、组民代表调解,待李**、宋雪花家的果树伐后交给张**。李**、宋雪花占用期间,以每年300元给付张**承包费。李**、宋雪花上诉称该组没有调整过承包地的主张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宋雪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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