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认为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5日分别向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宋**,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雷诉称,原告父亲留给其东厢房一座(位于沁阳**供销社西邻),经原告申请,三街村委于2009年11月25日上报柏香镇政府,三街村委于2011年4月5日为其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原告使用宅基地114.66平方(东厢房用地包含在内),原告准备建房时,第三人进行阻止。原告请求三街村委、镇政府调解,终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通过沁阳邮政,向被告邮送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申请,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听证及裁决,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土地使用权进行裁决。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宅基地土地确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2、2011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3、2010年8月13日柏*三街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关于李**、董**两户原有部分宅基地收回和调整的决定;4、邮寄单。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我单位的履行职责是宅基地确权,而其提供的材料却是申请划拨宅基地。原告宅基地划拨必须由村委向镇政府申请,而不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请。被告只审核转报。原告在邮寄申请后,从未到被告处询问情况,被告无法得知原告的真实意图。原告起诉被告履行土地确权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提出土地确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履行职责的最短期限也应该是6个月,被告未超出法定期限。

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土地确权材料,1、2015年10月30日李**土地确权申请;2、张贴公告照片;3、2009年11月25日柏香三街村村委申请;4、关于划拨李**等几家宅基地会议、商议记录;5、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三人李**述称,村委到现在就没有和我见过面,我不知道村委啥时候把我的宅基地划给别人了,我也没有见过村委出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1、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沁政土收字(2001)03号;2、分单;3、2006年6月10日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笔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邮政专递回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被告具有本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后依法对原告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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