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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李自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经被告的合伙人蔡**介绍意欲从被告处购买一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因为当时被告的土地手续尚在办理,原告即先支付被告200000元,并按被告的指示将该款存入其另一合伙人陈**的帐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李*交来购土地款贰拾万元”的收条。后因被告的土地手续一直未能办好,土地及手续迟迟不能交付,原告即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拖,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退款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交给被告的200000元现金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还是合伙投资款?首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其收到原告的200000元是“购地款”而非“投资款”。被告作为经商多年的商人,应当知道“投资款”与“购地款”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投资款”意味着将来红利的分配和经营亏损风险的承担;而“购地款”仅为出让者对相应对价的收取和土地及其权利证书的交付。同时,如果原告交纳的是入伙“投资款”,该款又汇入合伙体的财务管理人陈**的帐户上,该“收条”即应由陈**出具,而非由被告出具。其次,在被告迟迟不能交付土地,原告在多次要求其退款时,被告仅表示暂时没钱,可以等一段时间先退其100000元,并未表示该200000元是入伙投资款,原告若想退伙,需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并经结算后才能决定退其多少。再次,虽然被告提供蔡**、陈**两人证言证明原告这个200000是入伙投资款,但因陈、蔡二人是被告的合伙人,与被告有厉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采信;更不宜推翻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据此,不宜认定原告交纳给被告的200000元是合伙投资款。因为被告迟迟未能办理好转让土地的相应行政审批手续和交付土地,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购地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收取原告李自强的土地转让款200000元整。并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李**提交的存款凭条显示存款人是“朱**”,收款人是“陈**”,收款人并不是潘**。李**认为该账户是我指定的并无相应证据进行佐证。2、李**汇款20万元目的是参与“中南**中心”经营,要求退还20万元股金的原因是因“中南**中心”土地不是商业用地及长时间未完善政府出让手续所致。我因未实际收到20万元款项,无权决定是否返还李**当初20万元的投入。二、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但形式上的“收据”与被上诉人自己提交证据以及上诉人提交的陈**、蔡**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即双方之间是典型的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三、该“收条”亦不符合土地买卖(转让)合同法律特征,实体方面合同标的不明确。作为土地买卖(转让)合同的标的特殊性,必须注明土地的性质、位置、面积等关键信息,而“收条”没有显示这些必备信息。四、土地买卖(转让)合同的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为土地转让时需要行政初始(变更)登记,没有书面合同是无法完成交易的。故“收条”不符合土地买卖(转让)合同法律特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自强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收到20万元为何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存款人是朱**,收款人是陈**问题。朱**系我妻子,购地款存在朱**名下,汇入潘**指定的陈**名下(潘**当时持陈**银行卡),潘**给我出具了收条。二、关于我在原审举出的陈**、上诉人的录音资料问题。我以此来证明潘**与陈**、蔡**三人系合伙关系,其三人各自分别对外转让土地,各自承担责任,蔡**无地转让后介绍潘**转让土地给我,地价30万元一亩,同时证明潘**无地交付,同意退款给我的事实,并不是潘**所理解的内容。三、关于潘**认为“收条”与陈**、蔡**的证言不一致,认为我与潘**是典型的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此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潘**出具的收条清楚地载明系“购地款”而非“投资款”。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四、潘**认为“收据”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特征的问题。因收据的制作人是潘**,交易不合法的责任在潘**一方,我是无过错的,是本次无效交易的受害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潘**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7月14日汇款20万元,收款人是陈**,汇款人是朱**,从存款凭条看,被上诉人李**实际把钱打到了陈**的账户名下。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向潘**付款的方式,但潘**亲自出具的收条和电话录音都证明他收到了20万元的卖地款,潘**也曾表示现在没有钱,可以缓一段时间,或者先退10万元。被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我与蔡**的录音资料。证明潘**实事求是收到我交付的20万元购地款,我只是买地,我们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潘**质证认为:你在一审的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该录音的内容不一致的,证明的观点是相矛盾的,2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是陈**,不是潘**。蔡**的录音中虽然没有说是合伙关系,但也没说你用20万元买了我一亩地。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经上诉人潘**的合伙人蔡**介绍,向上诉人潘**购买一亩土地建房。因当时上诉人潘**的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尚在办理中,2011年7月14日,被上诉人李**的妻子朱**将20万元购地款,汇入上诉人潘**指定的账户,即其另一合伙人陈**的账户。同日,潘**向李**(又名李*)出具了“收到李*交来购土地款贰拾万元”的收条。原审认为潘**向李**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其收到李**的20万元是“购地款”而非“投资款”。潘**应当知道“投资款”与“购地款”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陈**、蔡**二人是潘**的合伙人,与潘**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李**的20万元是入伙投资款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潘**亲笔书写的“收条”,判决潘**返还收取李**的土地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上诉称该“收条”亦不符合土地买卖(转让)合同法律特征的问题。因“收条”是收款凭证,不是土地买卖合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潘**上诉称其与李**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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