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潘**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购地款200000元,承诺以3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一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的手续,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付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亲笔向其出具的u0026ldquo;收到李*交来购地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收款人潘**2011.7.14号u0026rdquo;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00000元u0026ldquo;购地款u0026rdquo;;

2、银行转账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收条的当天将200000元u0026ldquo;购地款u0026rdquo;转入了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陈*的帐户;

3、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用于证明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土地,又不退还200000元u0026ldquo;购地款u0026rdquo;,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4、原告与被告、陈*的手机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及陈*此前均认为这200000万元是购地款,而非入伙投资。

被告辩称

被告潘*全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关系,原告的200000元是其入伙投资,不是购地款;同时这200000元也不是直接交与被告,而是打给了我们合伙体的财务管理人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陈*、蔡*的证言,用于证明2011年蔡、陈、潘与其他三个股东以中南**中心的名义欲征地40余亩建4S店,每股400000元。原告认识蔡*,要求加入,因为他们五个股东之间有一约定:后期加入的股东只能从五个原始股东名下分得股份,不以股东名义出现;因为蔡的名下已经有人加入,原告即经蔡介绍加入到被告名下,200000元也是打到合伙体财务管理人陈*帐上,潘**只是出个手续。

本院查明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被告对200000元u0026ldquo;收条u0026rdquo;为其亲笔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00000元是原告投入的入伙投资而非u0026ldquo;购地款u0026rdquo;,其200000元打入合伙体财务管理人陈某帐上就是明证。

原告认为:一、被告作为经商几十年的商人,应当知道u0026ldquo;投资款u0026rdquo;和u0026ldquo;购地款u0026rdquo;存在明显的区别;200000元打入陈*帐户是被告指定的,同时,如果是入伙投资款,收据应当由合伙体的财务管理人陈*出具,而非由被告出具;二、证人蔡*、陈*均为被告的合伙人,他们是被告的利益共同体,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三、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及陈*的手机通话录音中,他们二人从未提及该200000元是原告的入伙投资款,只是推拖退还;四、事实是被告及蔡、陈等人在2011内意欲以中南**中心建4S店的名义征地,征地手续尚未开始办理就以300000元/亩的价格向外出卖,因原告认识蔡*,蔡即介绍原告从被告名下购买一亩地,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先付200000元,另外100000待到土地手续办好交付时再付。所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收到200000元u0026ldquo;购地款u0026rdquo;的u0026ldquo;收条u0026rdquo;;至于被告为何让原告将200000元打入陈*的帐户,原告不得而知,原告只是按被告指示将款打入其指定的帐户,被告出具收条就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经被告的合伙人蔡*介绍意欲从被告处购买一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因为当时被告的土地手续尚在办理,原告即先支付被告200000元,并按被告的指示将该款存入其另一合伙人陈*的帐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u0026ldquo;收到李*交来购土地款贰拾万元u0026rdquo;的收条。后因被告的土地手续一直未能办好,土地及手续迟迟不能交付,原告即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拖,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退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交给被告的200000元现金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还是合伙投资款?

首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u0026ldquo;收条u0026rdquo;上明确写明其收到原告的200000元是u0026ldquo;购地款u0026rdquo;而非u0026ldquo;投资款u0026rdquo;。被告作为经商多年的商人,应当知道u0026ldquo;投资款u0026rdquo;与u0026ldquo;购地款u0026rdquo;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u0026ldquo;投资款u0026rdquo;意味着将来红利的分配和经营亏损风险的承担;而u0026ldquo;购地款u0026rdquo;仅为出让者对相应对价的收取和土地及其权利证书的交付。同时,如果原告交纳的是入伙u0026ldquo;投资款u0026rdquo;,该款又汇入合伙体的财务管理人陈*的帐户上,该u0026ldquo;收条u0026rdquo;即应由陈*出具,而非由被告出具。其次,在被告迟迟不能交付土地,原告在多次要求其退款时,被告仅表示暂时没钱,可以等一段时间先退其100000元,并未表示该200000元是入伙投资款,原告若想退伙,需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并经结算后才能决定退其多少。再次,虽然被告提供蔡*、陈*两人证言证明原告这个200000是入伙投资款,但因陈、蔡二人是被告的合伙人,与被告有厉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采信;更不宜推翻被告亲笔书写的u0026ldquo;收条u0026rdquo;。据此,不宜认定原告交纳给被告的200000元是合伙投资款。因为被告迟迟未能办理好转让土地的相应行政审批手续和交付土地,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u0026ldquo;购地款u0026rdquo;并承担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收取原告李自强的土地转让款200000元整。并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负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