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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李*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乙酒后窜至武陟县木栾办事处后牛村李*甲开的台球厅内,无故阻拦他人打台球、打游戏,并将游戏机推翻,随意损坏台球厅内的茶几,遭到被害人李*甲阻拦后,将李*甲打伤。经鉴定,李*甲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李*乙赔偿医疗费5028.12元、误工费3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陪护费8511.2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5000元、经营性损失3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武陟**民医院病历、出院许可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焦**民医院××收费票据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乙酒后窜至武陟**事处后牛村被害人李*甲经营的台球厅内,无故阻拦他人打台球、打游戏,并将游戏机推翻,将台球厅内的茶几损坏,遭到被害人李*甲阻拦后,又对李*甲实施殴打。经鉴定,李*甲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乙的供述。

2、被害人李**的陈述。

3、证人李**、牛某甲、牛**、张*、郭*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台球厅的视频截图。

6、武陟**民医院病历、出院许可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焦**民医院××收费票据。

另查明,被告人李*乙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3年3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木栾派出所民警抓获。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甲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经本院审核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用1558.12元、误工费652.92元(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546.04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共计3037.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请的交通费、财物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营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37.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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