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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诉被告姬国峰、武陟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姬国峰、武陟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姬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2015年7月18日4时52分,许**驾驶豫XXX号重型仓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希望大道路口北100米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过路的李**驾驶的无牌号万宝路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姬**驾驶豫XXX号重型仓棚货车驶离事故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和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4179元,后变更为23981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姬国峰辩称,(1)事故现场是双黄实线禁止左转,李**左转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本人挪车是为了不再发生事故,是善意行为,不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公司对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受害人预付现金21000元,应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该肇事车辆是本公司租赁给姬**营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以外部分应有车辆控制、使用人姬**负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受害人真实合法的直接损失;(2)本公司对姬**擅自移动肇事车辆所产生的责任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4时52分,许**驾驶姬**实际所有的豫XXX号重型仓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遂平县希望大道路口北100米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过路的李**驾驶的无牌号万宝路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姬**驾驶豫XXX号重型仓棚货车驶离事故现场。2015年7月31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7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和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姬**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9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驻公交复字(2015)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7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全,责令原办案单位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9月29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后作出(2015)第1507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姬**和李**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XX号重型仓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姬**,登记车主为旭**公司,该车于2015年5月24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支付李**抢救医疗费6209.67元,经遂平县公安局(2015)第03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李**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李**系农业家庭户籍,于1998年4月15日与妻子李*离婚,婚生子李**于2010年自杀。李**生前一人生活。李**与李*花、李*荣系姊妹关系。事故发生后姬**已向原告预付费用21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火化证、尸体鉴定意见通知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1998)遂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预付款收条、申请复核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驾驶机动货车与李**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507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及无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姬**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而擅自移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存在过错行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两次认定,认定事故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客观真实,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以采信。姬**辩称:本人挪车为了不再发生事故是善意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XXX号重型仓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姬**应对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旭**公司未能提供车辆租赁证据,应与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姬**根据责任进行赔偿。对二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209.67元,系治疗抢救费用应认定,对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3、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即188322元(9416.1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原告主张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及误工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63933.6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6209.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情节,本院确定许**承担70%,李**承担18%,姬**承担12%。保险公司所辩称:姬**擅自移动事故车辆致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责任加大以及车辆超载应免赔10%,均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但投保人旭**公司和姬**辩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未见到该保险条款,对该部分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保险人未提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为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姬**的事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70%+12%u003d82%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121133.68元[(损失总额263933.67元-交强险116209.67元)×82%],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237343.35元(商业三者险121133.68元+交强险116209.6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姬**已向原告预付费用21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7343.35元。

二、原告李**、李**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姬**现金2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被告姬国峰、武陟县**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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