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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4月9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按2700元/月标准支付);3、被告支付其赔偿金5000元;4、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71016元。武**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赵**、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4日7点30分左右赵**在工作期间,不慎将其左脚摔伤,遂将送至武**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31日赵**向武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1日武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月5日武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1号);2012年6月18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两次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两次手术住院医疗费、代理费及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份16各月工资共计4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后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向武陟**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武陟**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了武劳人仲案字[201]04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河南**限公司承担赵**的以下工伤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67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二、驳回赵**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工受伤的工作单位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法应当享受该级别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被告全额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限于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故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上班期间的工资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违约赔偿金5000元,仲裁委以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而不予支持,本次诉讼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系原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变更登记而来,故依法应承担变更前原企业的该义务,至于企业名称变更前后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只在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依法不产生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赵**的以下工伤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67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44元。以上合计710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赵**。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不符合事实。在治疗结束后,我多次要求对方安排工作,对方一直找理由推拖,并非我不去工作。二、我请求依法判决对方支付赔偿金5000元,理由充分,一审不予支持欠妥。2012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对方未依协议履行义务,违反协议第四、五条的约定。依据协议第六条“如一方违反协议,向另一方赔偿5000元”的约定,我一审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000元有事实根据,我提供的协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三、我要求判决对方支付工资(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双方解除关系之日止,按2700元/月标准支付)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欠妥。双方达成协议时约定双方保持劳动关系,安排工作,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方应支付我工资,我在受到工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2700元,因此我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赵**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是事实,关于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按照2700元每月支付工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赵**上诉。

上诉人凯**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是原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是在2011年4月24日,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才变更成立。我公司股东刘**、何**,与力成公司的股东丁*、丁**签订协议时明确规定2014年4月4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力成公司股东承担,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纠纷发生在2011年与我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我公司申请追加丁**、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未向我公司出具任何书面裁定,明显违法法定程序。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人赵**答辩认为,一审程序不存在问题,赵**的工伤待遇及其他诉请应由凯**公司承担,而不应当有其他自然人承担。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赵**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全部支持;2、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赵**认为,1、赵**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全部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凯**公司前身违约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协议规定承担5000元违约赔偿。协议中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凯**公司的前身并未安排工作,导致赵**至今没有正式工作并获得工资报酬,凯**公司应当按照赵**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和协议约定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2、一审时我们提供了力成公司变更为凯**公司的证据,企业变更协议如何约定与赵**没有任何关系。凯**公司在一审申请追加自然人为被告,我们当庭明确不用追加,一审也认可了。所以力成公司的责任应当由凯**公司承担,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关于支付工资。受伤前,赵**领取的工资是每月2700元,武陟县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是1200元,所以至少按照不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赵**工资。其余理由同上诉状一致。

上诉人凯**公司认为,1、赵**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全部支持。赵**原是力成公司的职工,发生工伤后是与力成公司签订协议,与凯**公司没有关系。在一审时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赵**要求按照原协议让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赵**与原力成公司签订协议后,一直没有在力成公司工作过,也没有在凯**公司工作过,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赵**2700元每月的工资。3、由于凯**公司系2014年4月4日由刘**、何**购买原力成公司股东丁*、丁**的企业,且明确约定2014年4月4日以前河**公司的债权债务均有丁*、丁**承担。2014年4月15日进行变更,我公司在购买力成公司时,丁*、丁**并未告知力成公司与赵**的劳动关系。一审时,我公司要求追加丁*、丁**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也未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4日,赵**在力成公司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后被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4日,赵**与力成公司部分工伤赔偿项目达成协议。2014年4月15日力成公司变更为凯**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凯**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原力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赵**与力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力成公司为赵**安排工作,但力成公司并未按约定为赵**安排工作,力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向赵**支付违约金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责任也应由变更后的凯**公司承担。工资系劳动的对价,赵**在受伤后,并未给力成公司及变更后的凯**公司提供劳动,因此,赵**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赵**关于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赵**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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