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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刘**,被上诉人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宋**系武陟**工程公司正式职工,自该公司成立之时就进入该公司工作,后任施工队队长。从1988年起,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与武陟**工程公司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从武陟**工程公司取得工程,工程所得利润由工程队和武陟**工程公司共同分割。1991年6月,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底释放。1993年、1994年,武陟**工程公司一直安排原告为公司从事联系工程、讨账等工作。1995年以后原告被放假回家。2006年1月24日,原告宋**为与武陟**工程公司、武陟**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武**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做出(2006)武*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焦*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宋**与武陟**工程公司不服,均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733、1416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民法院进行再审。期间,宋**就(2006)焦*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武**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5月6日该案执行终结。焦作**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焦*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焦*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和(2006)武*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发回武**民法院重审。2009年11月30日,武**民法院作出(2006)武*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宋**与武陟县**程公司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焦*一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撤销武**民法院(2006)武*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发回武**民法院重审。2010年9月28日,武**民法院作出(2006)武*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认定宋**服刑前后与武陟**工程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武陟**工程公司支付宋**1993年、1994年两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1995年1月至2009年9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等。宋**和武陟**工程公司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焦*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维持武**民法院作出的(2006)武*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537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民法院再审该案。2012年11月15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2)焦*再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焦*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6日,宋**以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对武陟县人民政府和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宋**在(2006)武*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经向武**民法院申请执行,且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武陟**工程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宋**已将全部执行款领取。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具有满足其两项诉讼请求的法定责任,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已经从武陟县人民法院领取了(2006)武*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本次诉讼中,原告关于该部分的请求,属重复诉讼。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指令二被告依法提供上诉人1993年至今的应得月工资标准,补办社保手续,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支付上诉人1993年至2009年9月应得的工资167164元,赔偿金1086566元,从2009年9月支付上诉人月应得工资;4、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2015)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在庭审开始上诉人就提出要求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判决不依法缺席判决,反而无证无据的支持二被告。二、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11个确凿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住建局存在有劳动关系与城**司是劳务关系的事实。还证明十年的民事诉讼中武*政府压制武**法院,上诉人经两次再审都得到省高院的依法支持,两次发回焦**院再审和调解。焦**院两次发回武*重审和多次调解,武**院违法抗令不改判。上诉人两次进京上访,最**法院把上诉人交给省高院,省高院叫上诉人走申诉程序,上诉人经一年多的申诉,省、市、县三级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2015年3月5日把上诉人交给了住建局,把上诉人的退休先给办理保证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后住建局以上诉人退休年龄超过60岁,没有参保,县信访不接收,叫上诉人拿来法院判决书依法办理此事。省检察院处长亲自来到武*叫上诉人另案行政诉讼。事实证明上诉人是按法律规定一步一步达到今天的,一审判决认定重复诉讼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2006)武*初字第185-2判决书,认可领取原判决款项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城**司有劳务关系,就应该领取原判决款项。本案大量证据证明二被告非法克扣上诉人93年至今的应得工资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金一百多万元,十年官司只得到五万多元,不够上诉人打官司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系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与县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县政府干涉上诉人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因此,县政府没有履行上诉人所诉请求的法定职责。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住建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住建局没有上诉人所诉请求的法定职责2、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与上诉人宋**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武陟**工程公司。因此二被上诉人既不是宋**的用人单位,也不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依法提供上诉人1993年至今的应得月工资标准,补办社保手续,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不属于二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在本案之前宋**提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宋**也领取了有关款项;并且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应予指出的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在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宋**要求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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