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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汉伟,被上诉**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5日,签定《河南**有限公司特殊材质标签印制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河南**限公司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印制特殊材质标签事宜,涉及的货款总额为852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交货方式及时间:送货,18日先出一部分成品,余下20日交完。印刷文件提供方式:河南**限公司方,上机印刷质量确认方式:参考河南**限公司提供的样品印刷等。河南**有限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河南**限公司以收条或收据的方式接收了货物。河南**有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交付货物至2014年9月3日。河南**限公司未如约支付河南**有限公司货款。以上事实有收条、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河南**限公司辩称其对河南**有限公司货物交付的数额和价款都没有异议,对河南**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有异议,但河南**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故,河南**限公司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河南**有限公司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85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有限公司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且河南**有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交付货物至2014年9月3日,故河南**限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数额以3757.32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5200元货款,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利息数额以3757.3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85200元货款,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货款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是错误的。故,请求: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即便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负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务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此,被上诉**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也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收条或收据的方式接收了货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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