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伟**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司、李**之间存在不锈钢买卖关系。后双方经过对账,李**共计欠伟**司不锈钢款56000元。2012年2月16日,李**向伟**司出具《还款周期》一份,载明李**承诺于2014年4月底还清欠款56000元。后李**未按期偿还伟**司货款,伟**司诉至法院,引起争诉。对于伟**司要求的利息9643.02元,伟**司称是按日万分之2.1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2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李**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伟**司、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李**欠伟**司货款56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李**应当偿还伟**司欠款,故对于伟**司要求李**偿还欠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伟**司要求的利息,因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伟**司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伟**司要求李**支付逾期因违约产生的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应当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限公司货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伟**司明知李**是郑州森**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本案所涉的交易行为系郑州森**限公司与伟**司的交易,因此,原审伟**司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伟**司未向原审法院全面陈述案情,伟**司积累了31万多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出具给郑州森**限公司。故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伟**司答辩称:李**不能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条没有加盖郑州森**限公司的公章,本案所涉交易行为系伟**司与李**之间的买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上诉称其与伟**司的交易行为系代表郑州森**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伟**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李**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关于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