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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林**、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唐**、蒋*,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4日13时30分,在西苑**研究院门口西,被告林**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西苑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王**驾驶电动车沿西苑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作出的第2015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林**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林**为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和林**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3553.9元,营养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人民币:128853.9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一、洛阳市公安局对此次事故显失公平。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违法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法院对事故认定书重新鉴定。二、林*车主不是肇事方,应由肇事方承担次要责任的30%责任。三、被告林*作为车主只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30%的责任,而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初辩称,同意被告林*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30分,被告林**驾驶被告林*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西苑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王**驾驶电动车沿西苑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作出的第2015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3553.9元;营养费640元,计算方法:6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计算方法:64天×30元/天;共计12611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林**承担该起交通事故70%责任,即被告林**向原告王**赔偿126113.9元×70%u003d88279.73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林*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故被告林*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初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279.73元;

被告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877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林**、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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