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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党艳峰、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李**与郑**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承包位于东风渠南裹头大堤西侧、枯河以北,面积为153亩的土地,承包期为10年,自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李**按每年每亩200元交纳土地承包金。后李**于2009年8月与李**口头约定,李**将其在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15亩转租给李**,每亩每年租金200元,李**一次性向李**交纳租金18000元。2014年10月22日李**与郑州**限公司提前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由李**继续承包上述土地,承包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43年5月31日。开庭过程中,李**、李**均认可李**承包李**的15亩土地现已开发为鱼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李**于2009年8月口头协议李**将15亩土地承包给李**,每亩每月200元,李**一次性交纳租金18000元,李**、李**对此均予以认可,根据李**交纳的租金数额,推定承包期应为六年,截止2015年8月租赁期届满。李**称双方口头协议租期为六年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李**、李**亦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李**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拒绝与李**续租,李**应返还租赁土地。李**要求李**返还15亩鱼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要求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15亩鱼塘。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李**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了租期为六年半,李**在答辩状也认可了租期为六年半,应该说双方对租期为六年半没有争议。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已经认可的事实,却根据李**交纳的租金推定合同承包期,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李**和李**之间是15亩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双方认可的合同期内,合同并没有被依法解除或终止,李**的承包利益应当得到依法保护。依照合同约定,李**承包的是15亩土地,而不是鱼塘,一审法院要求返还鱼塘缺乏法律依据。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鱼塘属于其所有,李**没有返还鱼塘的义务。3、李**提供的证据表明了双方签订了附条件的合同,若条件成就(李**和第三人续签合同成功),双方的合同继续有效,李**和李**并没有协议解除或终止合同,有权继续承租该15亩土地,该15亩土地的承包权仍属李**享有,李**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诉请,合同没有解除或终止,李**直接要求返还鱼塘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李**和李**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不能否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一审法院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作为李**有权拒绝续租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无需举证证明李**在其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的,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租期为六年半的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在李**提交其亲属崔**的证言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当李**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强行剥夺李**享有的期限权利,仍旧允许李**的证人证言在判决书予以采信,而李**也没有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这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一审判决也严重违背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并视为李**放弃举证权利。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一审作出的判决严重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3、李**诉请排除妨碍,应当证明鱼塘属于其所有,应当证明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或者终止或者被解除,但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李**提供了承包未到期及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的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李**提供的证据,相当然地作出了违法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年,是基于以下法律事实:李**一次性向李**交纳租金18000元,出租给李**土地每亩每年200元,15亩土地每年租金3000元,6年共计18000元。另外,李**所承包的土地到2015年5月31日到期,李**只能在自己的租期内转租,转租期限不可能超越该期限。再者,双方租赁关系是口头协议,双方当时约定,承租期为老合同到期,其转租行为随即结束。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期限为6年是综合上述法律事实和证据得出的必然结论。本案的标的物是15亩鱼塘,事实是李**在这15亩土地上开发成15亩鱼塘后才转租给李**的,15亩鱼塘是15亩土地的具体化,李**返还了15亩鱼塘也就是返还了15亩土地,李**将二者加以区分,是在玩弄文字游戏。作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李**随时负有返还15亩鱼塘的义务。李**认为双方的口头租赁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双方虽然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李**强行与李**续租,这是将自己的单方意志试图强加给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中,李**对录音笔录没有异议,并且也认可至今仍然占有经营15亩鱼塘的事实,即使没有崔和平的证人证言,本案的侵权事实非常清楚。15亩鱼塘所在的15亩土地完全重叠,李**仍享有承租权,李**接到李**的书面通知后拒绝返还15亩鱼塘,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15亩鱼塘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自李**与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至李**与原出租方的租赁合同期满,期间为6年,李**向李**交纳的租金数额也是6年,虽然李**的诉状中将租期写为6年半,但也表述双方的转租关系至原承包合同到期时终止,综合判定,双方的转租合同期限应是6年,李**主张转租合同是6年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李**与李**之间的转租合同期满,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主张双方的合同继续有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鱼塘和土地是重叠的,李**与李**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李**继续占有鱼塘没有依据,原审支持李**关于返还鱼塘的请求并无不当。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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