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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公司赊走烟、酒、饮料,累计达6154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154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赊欠原告的东西不是梁**本人赊欠的,是鑫嘉**限公司赊欠的。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书写并签字确认赊欠原告的烟酒饮料累计货款为61540元的事实。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对原告利**司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这个公司,也不认识该公司法人。证据2梁**签字是事实,但是这是梁**所在的公司在原告那儿拿的烟酒,当时梁**和公司的赵*一块去的,赵*让梁**代签的。账单上蓝色笔迹是梁**写的,黑色笔迹不是梁**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账单中黑笔书写的内容,被告梁**不予认可,且该内容不显示该货物是被告梁**购买的,故对于账单中黑笔书写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欠原告利**司37570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26日,被告梁**从原告处赊蓝天号陈一件(1400元)、剑**3件(6900元)、软中华2条(1200元),价款共计95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梁**从原告处赊蓝天号陈4件(5600元)、剑**一件(2300元)、莫**(120元)、舒化(120元)、软中华一条(650元)、红帝豪4条(740元)、硬中华2条(780元),价款共计10310元。以上欠款共计5738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154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利**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鉴于梁**在庭审时对记账单中黑笔书写的2014年元月28日“一品坊八年10件3000元”、2014年元月30日“银尊5件×290u003d1450元、帝豪4条×90u003d360”,共计为4810元的货款不予认可,故该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对该481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利**司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2014年元月28日“一品坊八年10件3000元”、2014年元月30日“银尊5件×290u003d1450元、帝豪4条×90u003d360”,共计为4810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辩称赊欠原告的东西不是梁**本人赊欠的,是鑫嘉**限公司赊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梁**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梁**欠原告利**司款57380元,对于该款,被告梁**应当偿还。因双方就该欠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有限公司欠款57380元。

二、驳回原告禹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梁**负担1248元,被告梁**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禹州**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梁**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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