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岳**、杨**被告王**、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杨**被告王**、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杨**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曾多次借给被告钱,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有4笔借款共计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经催要至今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万**缺席无答辩。

原告岳**、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王**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原告岳**、杨*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岳**、杨*系夫妻关系。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万淑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王**、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岳**、杨*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岳**、杨*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岳长江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岳长江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岳长江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岳长江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岳长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岳长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已支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到2014年6月3日;已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到2014年6月11日;已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到2014年6月21日;已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到2014年6月4日。

2015年8月25日,原告岳**、杨*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1、原告岳**、杨**夫妻关系。

2、被告王**、万淑珍系事实婚姻关系,于2014年5月27日补办结婚证,于2014年6月3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岳**、杨*借款本金共计700000元未还,原告岳**、杨*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杨*要求被告王**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王**、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岳**、杨*与被告王**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王**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被告王**、万**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岳**、杨*借款700000元应视为被告王**、万**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万**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杨*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7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王**、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