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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樊*到武陟**公司以上访期间自己及其母亲原桂英衣服被接访人员撕破为名敲诈赔偿费,为防止樊*再进京非访,该公司给付其现金2100元。

(二)2014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樊*到武陟**公司以上访相要挟向该公司要钱,为防止樊*上访致公司受到上级处罚,公司被迫给付**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控方证据:

1、证人刘*甲(武陟**公司总经理)证实,2003年,该公司所属的武陟**务公司改制为万德**公司,樊*系该单位原职工。2004年6月30日,樊*与万**司解除劳动服务关系,2007年12月10日,该公司支付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赔偿金3537元。此后樊*多次以各种理由索要赔偿金,多次组织原单位多名职工、社会人员上访,并以此为要挟向该公司要钱。2014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樊*到其办公室纠缠,其说因为她一直非法上访,单位人员多次受到上级部门的通报、批评。樊*说不管你们公司的人受不受处分,不给钱她就一直继续胡乱告状。迫于这种压力,其让办公室主任刘*乙去外边借了5000元,交给樊*,她拒绝写收据。但是7月7日她又去北京非访,她这样出尔反尔,不守信用,所以其才去报案。

2、证人刘*乙(武陟**司办公室主任)证实,樊*以前是万**司员工,2004年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樊*以上访告状为由多次敲诈该单位钱财。2014年4月29日上午,樊*跑到刘*甲总经理办公室,以其反映的问题没有解决为由向刘*要钱,又以其上访时车票共花费500元要求刘*给她,刘*就自己给了她500元。下午3点多,樊*又来公司找到刘*,说她去北京上访时接访人员把她和她母亲的衣服撕烂了,让刘*赔偿,这一天总共给了她2100元钱。5月28日早上九点左右,樊*又到刘*办公室,刘*让其给她取了5000元钱,但她不打条,当时毛*、郑*也在。樊*是老上访户,到处非法上访、闹访,上级要求追究其单位责任,没有办法才给她钱。

3、证人申*、宋*、郑*、周*、毛*均能证实,2008年以来,樊*多次赴省、赴京缠访、闹访,以此向武陟**公司要钱。该公司多次受到上级部门的批评和处分,因为害怕她非法上访,只能答应她的的无理要求。

4、武陟县人民法院经济判决书证实,武陟**务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人樊*父亲樊治中赔偿款。

5、武陟**服务公司文件、樊*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证实,2004年5月17日,经樊*书面申请,万**司决定从2004年7月1日起与樊*解除劳动关系。

补偿协议、保证书证实,2007年12月10日,万**司给付*某一次性补偿金3537元,樊*书面保证停访息诉。领到条证实樊*于2009年3月4日领到饮食服务公司赔偿款10000元;视频光盘证实樊*从商业公司领走5000元现金。

6、武陟县**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商业总公司四次支付樊*2100元钱。

7、中共武**领导小组文件二份证实,因樊*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12月11日赴京上访对武陟**公司予以全县通报批评,责令商业总公司向县委、县政府写出深刻书面检查,对商业总公司经理刘**实行诫勉谈话。

中共焦**领导小组文件二份证实,2014年5月5日,因樊*全国两会结束后赴京上访问题突出的武陟**公司予以信访重点管理,2014年8月20日因樊*等五人于7月7日赴京集体非访,对武陟**公司予以信访重点管理。

商业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樊*上访问题该公司多次做工作对其稳控,公司受到批评,多次被樊*索要财物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樊*出生于1974年5月8日。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樊*被因非访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但因其怀孕未执行。

辩方证据:

**务院文件、武陟县政府及武陟**办公室文件能够证实,2012年9月19日,武陟**办公室作出收回万**司资产的决定,由政府处置并解决各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以不给钱即去上访为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商业总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樊*上诉称,其没有敲诈勒索,一审判决认定的2100元钱是赔偿其衣服的钱,5000元钱是其被商业总公司的人殴打后看病用的,这些钱是商业总公司的人主动给的,也是其应当得的。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的信访行为不存在威胁他人的故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樊*及其辩护人提出“樊*没有敲诈的故意,其信访行为是正当的,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樊*以上访为要挟,通过缠访或无理上访,使得接访单位由于恐惧和害怕而给其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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