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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侯*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甲诉被告侯*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邵*丙系兄妹关系。原告父亲邵*丙于2009年8月26日去世,遗留一套位于郑州**区张家门5号楼3单元50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被告以原告父亲生前曾表示其去世后该房产由被告继承为由,要求继承该房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郑州**区张家门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产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邵**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张家门社区证明一份;4、邵**火化证一份;5、邵**身份证一份;6、邵**工人退休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本案诉争房屋1985年由被告所建。当时原告父亲生病,家庭困难,虽然宅基地名字是原告父亲,但房屋是被告所建,原告父亲仅出资1000元。房屋共花费7234元,包含原告父亲出资的1000元。当时房屋面积是30多平方,后房屋因拆迁,又购买了20平方,差价14462.80元也是被告出资,装修也是被告出资。该房子被告共出资34696.80元。不能因房子是原告父亲的名义就简单的说房子是原告父亲的。本案诉争房屋应当按份继承。原告享有1/34的份额,被告享有33/34的份额。本案的房屋份额应该看出资。对原告父亲出资1000元予以认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0元,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说要法院解决,借被告4000元。被告垫付的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2、证人王*、邵**的证人证言;3、工程拆迁私房兑换产权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投资建房清单一份;4、调解协议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邵**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是完全产权人,房产证在被告处证明被告是实际产权人,原告父亲生前也未提出异议,只是说如果他不在了,由原、被告双方商量决定谁要房子,给另一方补偿,本院认为该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邵**的父子关系、遗产情况、被继承人死亡情况等事实,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侯*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房产证是真实的,并称房产证一直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被告对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工程拆迁私房兑换产权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判决原告得房,原告应按照当时的差价而不是现在的价格补偿被告,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建房清单,对建房共花费7234元,认可原告父亲出资了1000元,被告出资了6234元,对装修的费用不认可,认为当时装修是为了孝敬老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工程拆迁私房兑换产权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原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而被告出具的投资建房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的建房花费出资情况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房屋建房出资情况予以确认,对该清单证明装修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系单方装修,房屋也一直由被告一方使用,故装修费用不应计算在房价之中,本院对该笔装修费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拆迁私房兑换产权结算凭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具的投资建房清单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可其签过这个协议,但现在不认可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邵**的妻子系杨**。原告邵*甲系被继承人邵**与杨**的独生子。被告侯**被继承人邵**之妹。邵**于2009年8月26日死亡,杨**于1960年死亡。被告邵**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郑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郑**证字第××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郑州**族区张家门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产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被继承人邵**未留有遗嘱。二、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原建于1985年,位于张家门路(街)34号附2号,宅基地的名字是邵**。原、被告均认可建房时共花费7234元,邵**出资1000元,被告侯*出资6234元。三、原房屋于1994年拆迁,后在拆迁址内补偿安置房。安置房即是位于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工程拆迁私房兑换产权结算凭证显示安置房面积为49.32平方米。该安置房所需的结构差价、增加建筑面积的金额共计14462.80元,系由被告侯*支付。四、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一直由被告侯*占有、使用。五、原、被告均认可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现价值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不动权。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自建房,建筑面积为30.38平方米,为原告邵**之父邵**与被告侯*共同出资所建,被告侯*虽出资较多,但宅基地系*家祖宅,被告侯*已过继他人,该宅基地是邵**的名义。如无宅基地则无从建房,该土地使用权在房屋价值中所占比重较重。因此,邵**与被告侯*系该自建房的共同所有人,结合出资及土地情况,酌定邵**占该自建房的80%,被告侯*占该自建房的20%。前述自建房于1994年拆迁,后就地安置,安置房即为现原、被告诉争房屋,该房屋位于郑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安置时,工程拆迁私房兑换产权结算凭证显示安置房面积为49.32平方米,该安置房需的结构差价、增加建筑面积的金额共计14462.80元,系由被告侯*支付。因安置房增加房屋面积的出资额系被告侯*一人出资,故安置房增加的房屋面积属于被告侯*所有。现该安置房的房产证显示房屋面积与安置时不一致,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应以安置时的安置面积为准。自安置房交付后,该房一直由被告侯*占有、使用。原告因工作原因已早在陕西西安市安家居住。原告的父母均已死亡,且未留有遗嘱,原告作为独生子,有权继承邵**的遗产。原、被告均认可现位于位于郑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价值200000元。综上,位于郑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系***与被告侯*的共同财产,其中邵**所有24.304平方米(30.38平方米×80%),被告侯*所有25.016平方米【(49.32平方米-30.38平方米)+30.38平方米×30%】。邵**所有的份额由原告邵**继承所有。考虑到被告侯*所占比例较多,且被告侯*一直占有、使用原、被告诉争房屋,而原告在西安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位于郑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由被告侯*所有为宜,由被告侯*支付给原告邵**房屋折价款98556.37元(200000元×(24.304平方米÷49.3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4号院5号楼3单元50号的房屋(郑**证字第××号)由被告侯*所有,由被告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甲房屋折价款98556.37元;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邵**预付),由原告邵**承担1854元,由被告2446元。(被告侯*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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