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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郑州市**道办事处刘*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被上诉人郭**房屋安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郑州市**道办事处刘*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居委会)、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刘*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郭**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闫**,上诉人刘*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广大威,上诉人改造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广大威,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20日,郭**与张**的哥哥张**结婚,并住在由张**父母出资所建的老宅子中的一间。其后郭**的户口迁入郑州**办事处刘*村北街45号,户主为其婆婆罗淑枝。2011年6月,刘*社区进行拆迁改造,刘*居委会发布了二七区刘*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方案载明:村民的房产权属登记应依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依据二七集建(92)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小、人口多,按合法有效宅基地证面积安置补偿后人均住房面积仍达不到150平方米,在缴纳每平方米320元基本建房费后,可以增购到150平方米。按刘*社区2006年2月17日制定的户口管理规定执行:不享受村民福利、户口迁出又迁入、退休职工、在职企事业职工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等均不享受此政策。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一次性奖励50平方米(不享受过渡费);父母双方一人常住户口在本村且享受村福利待遇的只享受独生子妇女的百分之五十奖励。如遇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由村两委认定,并由村民代表组成复核组,对宅基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如无法审核认定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2011年6月29日,张**作为乙方、刘*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合法宅基地的房屋位于刘*社区四组北街45号,宅基地证面积为340平方米(证号:201543)。经双方认证,乙方证内三层以下(含三层)已建住房建筑面积合计为973.77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未建住房建筑面积,合计为46.31平方米,未建部分需向甲方缴纳320元/平方米基本建房费,总合计需要缴纳基本建房费14793.6元。以上面积按1:1置换安置(享受过渡费)。证内四层、五层按全面积4.5:1置换安置。经双方认证,乙方证内四层、五层已建建筑面积,合计为74.80平方米;乙方证内四层、五层未建建筑面积,合计为76.31平方米,未建部分需向甲方缴纳320元/平方米基本建房费,总合计需要缴纳基本建房费109866.4元。乙方享受独生子女奖励50平方米(不享受过渡费)。同日,张**与刘*指挥部签定一份住房货币出让协议,将其200平方米安置住房进行出让。刘*指挥部给张**出具了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结算单显示户主为张**,人口为6个,组别为四组,享受村民待遇6人。除户主自愿要求货币结算的200平方米之后安置面积为1021.11平方米。2011年8月8日,刘*居委会及刘*社区计生办给郭**出具了一份独生子女证明,该证明载明:刘*社区第四村民组45号,父亲姓名张**、母亲姓名郭**,子女姓名张*,1988年1月2日出生,年龄23,系独生子女户。年满十八周岁(享受50%奖励)。同日,张**、郭**出具了计划生育保证书。郭**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指挥部、刘*居委会与张**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为张**颁发的《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中涉及郭**150平方米安置房份额的部分内容无效;2、刘*指挥部、刘*居委会与郭**签订内容为郭**安置150平方米住房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为郭**颁发具有该内容的《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3、张**返还郭**过度费22500元。4、每月过渡费1500元由刘*指挥部、刘*居委会支付给郭**;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刘*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1、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村北街45号的户主为罗**,成员有张**、闫**、郭**、张*、张**、荆佳蔷,共计7人。2、1982年2月28日郑州市效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显示罗**为012151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3、1992年8月颁发的二七集建(92)字第2015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的土地使用者为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社区四组北街45号被拆迁的房产是在罗**与其丈夫所建的老宅子上翻建而成,郭**结婚后住在老宅子其中的一间,郭**的户口婚后迁入刘*村,户主为罗**。刘*指挥部在对四组北街45号进行折迁安置时确认的享受村民待遇人口为6人。刘*居委会认为郭**系城镇职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居委会未对郭**的村民身份予以认定,却按对郭**独生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且在房屋拆迁前郭**提出异议,刘*居委会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如遇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由村两委认定,并由村民代表组成复核组,对宅基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如无法审核认定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程序进行处理。刘*指挥部在此争议未解决的情形下与张**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郭**的利益。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对村民的最低保障面积为150平方米,故郭**要求确认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中涉及150平方米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郭**应在补交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各项费用后方可与刘*指挥部签订内容为郭**安置150平方米住房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补交的标准为:证内未建满三层46.2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20元计算为14793.6元;四、五层未建76.3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440元计算为109886.4元;剩余27.46平方米,按三层以下每平方米320元的标准计算为8787.2元。以上三项合计应补交的金额为133467.2元。郭**要求张**返还郭**过度费22500元,因张**并非发放过度费的主体,该院不予支持。郭**要求刘*指挥部、刘*居委会支付郭**过度费的诉讼请求,因郭**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2011年6月29日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中涉及郭**150平方米份额部分无效;二、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应在郭**在补交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133467.2元费用后与其签订内容为郭**安置150平方米住房的《二七区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郭**负担313元,张**、刘*居委会、刘*指挥部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有遗漏。1.郭**退休职工,在刘*村无地无房,仅仅是户口挂靠在刘*村北街45号,按照刘*村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郭**不应当享受村民待遇。2.一审法院认为刘*村北街45号被拆迁的房产是在老宅子的基础上翻建,该事实认定错误。在92年的时候,经过全家同意,将45号院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张**的名下,92年之后张**将老院全部拆掉,进行了重建,整个建房过程与郭**没有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郭**认为张**分走了150平方米的房子,两者之间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关系;郭**与刘*居委会之间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应进行行政诉讼。关于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双方,张**与刘*指挥部之间没有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合同之诉来审理,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并由郭**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郭**自1986年至今仍是刘*村村民。郭**的户口为刘*村北街45号,是基于和张**(张**的兄长)的婚姻关系而迁入的户口,并非张**所说的挂靠关系。郭**不仅是刘*村的村民,还分有责任田,并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这些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证明。2.刘*村北街45号被拆迁的房产是在老宅子的基础上翻建而来,92年换证的时候,虽然登记在张**的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不仅包括张**家庭所有成员,还包括同在该户口薄上的郭**和户主罗**。92年之后张**对老宅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当然有老宅家庭成员的份额,该刘*村北街45号翻建的房屋若被拆迁,郭**当然也就相应的享有最低被安置补偿150平方米房产的权利。二、原审程序合法。刘*居委会仅仅是群众性基层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所以不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也就不必提起行政诉讼,自然属于民事纠纷。本案解决的是郭**作为刘*村民所应该享受的拆迁安置待遇问题,92年张**拆老房时,郭**没有必要提出异议。该案的法律关系明确,程序合法。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刘*居委会已对郭**独生女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给于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享受该权利的前提必须是该村村民,按照该村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享有被安置最低150平方米房产的权利,在刘*指挥部与张**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前,郭**多次向张**、刘*居委会、刘*指挥部提出异议,张**、刘*居委会、刘*指挥部无视郭**的合理合法要求,刘*指挥部拒绝给郭**安置补偿,严重损害了郭**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张**的上诉,刘*居委会和刘*指挥部均表示同意。

刘*居委会、刘*指挥部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补偿方案规定:户口迁出又迁入、退休职工、在职企事业职工等均不享受安置补偿政策。郭**系国家企业退休职工,按照刘*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享受村民待遇。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析产,还是继承,一审法院未弄清楚就草率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书第二条判决刘*指挥部应在郭**补交133467.2元费用后,为郭**安置150平方米的住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郭**答辩称:刘*居委会、刘*指挥部只是对郭**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

针对刘*居委会、刘*指挥部的上诉,张**认为正确并表示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的户口婚后迁入刘**,户主为罗**,且刘**还向郭**分配了耕地。本案所拆迁的房产是在罗**与其丈夫所建的老宅子上翻建而成,郭**结婚后住在老宅子其中的一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北街45号的户主为罗**,成员有张**、闫**、郭**、张*、张**、荆佳蔷,共计7人。足以认定郭**是刘**的村民。而刘*指挥部在对四组北街45号进行折迁安置时确认的享受村民待遇人口为6人,刘*居委会未对郭**的村民身份予以认定,但却按对郭**独生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且在房屋拆迁前郭**提出异议,刘*居委会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如遇宅基地纠纷等问题,由村两委认定,并由村民代表组成复核组,对宅基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核认定,如无法审核认定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程序进行处理。刘*指挥部在此争议未解决的情形下就与张**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郭**的利益。对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张**称郭**系退休职工,仅是户口挂靠在刘*村北街45号,按照刘*村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郭**不应当享受村民待遇的上诉理由,因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郭**的户口确属刘*村,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认为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的主张,因本案仅处理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纠纷,依据的是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当事人认为存在行政法律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张**认为郭**与刘*居委会之间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应进行行政诉讼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刘*指挥部虽认为郭**系城镇职工,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指挥部按对郭**独生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了50平方米50%的奖励,在郭**房屋拆迁补偿提出异议后,刘**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刘*指挥部在此争议未解决的情形下就与张**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属不当。据此,刘**、刘*指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50元;由上诉人郑**街道办事处刘*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5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刘*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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