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王**、被告人白*及指定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白*从后门进入同村村民孟*家的南屋,在该屋盗窃现金40元,后将盗窃的40元挥霍。

2、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白*再次从后门进入同村村民孟*家的南屋盗窃但未遂。

3、2016年1月4日下午17时,被告人白*从后门进入同村村民孟*家的西屋盗窃,后被孟*及其女婿宋*发现未遂。

4、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白*窜至沁阳市崇义镇崇义村东来顺饭店门口,发现王**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H×××××面包车未上锁,遂将该车车门拉开,并将王**的妻子辛*放在该面包车副驾驶位的钱包内所装的800元(面值均为100元)全部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白*将所盗窃现金715元挥霍,所盗现金85元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白*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总数额8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白*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白*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宋*的证言、被害人辛*、孟*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曾因同种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在第二、三起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部分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5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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